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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2.06.30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20452028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及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三、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    一般偵查案件:「偵」。

(二)    其他偵查案件:「他」。

(三)    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四)    醫療糾紛案件:「醫偵」、「醫他」。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轉介修復,並依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之七規定簽准暫行報結,於修復式程序結案後繼續偵辦之案件:「復偵」。

(六)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於「調」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原偵案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於「調院」字後按原案件種類加蓋原冠字;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結後,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於「調處」字後按原案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七)    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八)    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九)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之案件:「緩續」、「緩續(一 )」、「緩續(二)」,餘類推。

(十)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通知補正之案件:「撤緩續」。

(十一)        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無理由確定繼續偵查之案件:於「撤緩」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十二)        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十三)        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十四)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十五)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護命助」。

(十六)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七)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十八)        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十九)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二十)        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二十一)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二十二)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二十三)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於原冠字之後加冠「續」、「續(一)」、「續(二)」,餘類推。

(二十四)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二十五)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二十六)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案件:「聲延押」。

(二十七)    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之案件:「押詢」。

(二十八)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聲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九)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三十)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三十一)    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三十二)    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三十三)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四)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五)    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三十六)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搜」。

(三十七)    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案件:「聲扣」。

(三十八)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案件:「逕扣」。

(三十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四十)        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扣押裁定案件:「警聲扣」。

(四十一)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扣」。

(四十二)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調查之案件:「核退」;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核交」;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未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檢署,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另行移送所屬地檢署:「移退」。

(四十三)    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發查」;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案件:「交查」。

(四十四)    相驗案件:「相」。

(四十五)    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四十六)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四十七)    有他殺嫌疑暫簽結之相驗案件:「相備」。

(四十八)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四十九)    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核覆認有他殺嫌疑者:「相續」。

(五十)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五十一)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五十二)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五十三)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五十四)    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駁回:「駁偵」。

(五十五)    其他聲請案:「聲」。

(五十六)    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五十七)    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五十八)    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五十九)    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聲指」。

(六十)        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限」、「補限見」。

(六十一)    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六十二)    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六十三)    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四)    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助扣」。

(六十五)    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之案件:變價」。

(六十六)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案件:「鑑許」。

(六十七)    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為限制出境者:「限出」。

(六十八)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一」。

(六十九)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二」。

(七十)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一」。

(七十一)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二」。

(七十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當庭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通」。

(七十三)    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者:「限出詢」。

(七十四)    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案件:「控」。

(七十五)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聲安。

(七十六)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聲延安。

十、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及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聲犯保令」。

(二)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聲撤犯保令」。

(三)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聲延犯保令」。

(四)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犯保令」。

(五)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或撤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犯保令撤」。

(六)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延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犯保令延」。

(七)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補審」。

(八)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會指定事件:「補審指」。

(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十)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逕」。

(十一)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審議會:「暫補審」。

(十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會:「暫補覆」。

(十三)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會)或「返補覆」(覆審會)。

(十四)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

1.加害人明確者:「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字號,不另分案。

2.加害人不明確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十二之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檢察官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案件:「聲跟騷令」。

()檢察官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案件:「聲延跟騷令」。

十六、其他檢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協助及受囑託代執行案件:「助」、「執助」。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法律宣導:「律宣」。

()選舉查察:「選察」。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案件:「核判」。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十一)簽請檢察官審查行政業務之案件:「他審」。

(十二)地方檢察署辦理檢舉獎金審核、撥付事宜:「選獎」。

(十三)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檢舉獎金審核、撥付事宜:「選獎議」。

(十四)最高檢察署辦理檢舉獎金審核、撥付事宜:「選獎審」。

(十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之案件:「兒查」。

(十六)辦理修復式司法執行方案專責小組受理申請或轉介之案件:「檢復」。

(十七)辦理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之案件:「聲知」、「執聲知」。

二十四、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般偵查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案件,經提起公訴、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通緝、聲請移送管轄地檢署、簽請移送法院併辦、施用毒品案件移送強制戒治、單純提供帳戶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警方未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檢署偵辦,經移退後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所屬地檢署並已副本通知者,或其他作結者。

()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訴案件,檢察官蒞庭或擔當訴訟者。

()地方檢察署案件蒞庭:一般案件分案後月終報結。全程蒞庭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報結。

()他字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存查或簽請改分偵字案者。

()相驗案件: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分案者。

()「民參」字案件,經檢察官為聲請或簽准報結者。

()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者。

()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下列情形報結:

1.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事件,經審議會或覆審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2.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指定事件,經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函復指定者。

3.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經審議會或覆審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4.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補償金返還事件,經審議會或覆審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5.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行使求償權事件,經清償完畢或經簽准報結者及加害人不明之求償事件經查得加害人者。

6.求償事件取得債權憑證後,暫准簽結。卷宗應指定專人保管,並於時效完成前,定期檢討辦理。

()通訊監察案件除「監」、「聲監」與「補監」字案應由檢察官於停止監察後以簽呈報結外,均即分即結。但「監」、「聲監」與「補監」字案有聲請繼續監察之情形,前案於後案分案時即報結。

()地方檢察署對於選舉獎金之職權審核或請求,或收受上級機關辦理選舉獎金審核、撥付之通知時,於檢舉人具領全部選舉獎金或法務部通知檢舉人不予核發後,得以簽呈將案件報結。同一選舉獎金案件,前案於後案分案時即報結。

(十一)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選獎議」案件、最高檢察署辦理「選獎審」案件,於上下級機關所函送關於選舉獎金審核、撥付公文辦理完畢,轉陳上級機關或轉知下級機關後,得以簽呈將案件報結。

(十二)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