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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檔案閱覽處使用須知」第七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八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
發文日期: |
112.03.08 |
發文字號: |
基所總字第1120500139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檔案閱覽處使用須知」第七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八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檔案閱覽處使用須知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因與民眾權益有關,請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士、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以下簡稱本所)檔案閱覽處(以下簡稱閱覽處)為本所檔案應用服務之場所,提供檔案閱覽、抄錄及複印等服務。
二、閱覽處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國定及例假日不開放。
三、非本所人員進入閱覽處,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除筆記本外,個人物品及背包應放於置物櫃。
四、應用本所檔案時,應出示「檔案應用審核通知函」、身分證明文件,由業務承辦單位人員陪同應用檔案,如需使用「全國檔案目錄查詢網」<網址: http://near.archives.gov.tw/,請向陪同人員登記後再使用相關設備。
五、閱覽處提供鉛筆,申請人不得使用墨水、鋼珠筆、原子筆等文具用品抄錄檔案;本所目前提供影印機黑白複印檔案,申請人使用時,應依陪同人員指導操作。
六、應用及查詢檔案一律在閱覽處,如有暫時離開之必要,應將檔案及所借用之文具交予陪同人員,不得攜出;使用電腦查詢全國檔案目錄者,應先完成登出作業,始得離開。
七、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如附件),並由出納人員開立收據交申請人。
八、檔案應用完畢,申請人應將檔案交還業務承辦陪同人員點收無訛,由陪同人員在檔案應用簽收單上註記還卷,完成查詢全國檔案目錄登出作業並依規定繳費後,始得領回身分證明文件;應用之檔案應當日歸還,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重新辦理申請。
九、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應遵守本所有關規定,如違反下列行為者,依檔案法第 26 條規定停止使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式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十、閱覽室內不得有飲食、吸煙、嚼檳榔、喧嘩或妨礙他人閱覽之行為及破換環境整潔等情事,違反者,本所有權停止其檔案應用。
十一、本須知於合署辦公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少年觀護所適用之。
十二、本須知提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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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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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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