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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部分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發文日期: 112.03.06
發文字號: 北監秘字第11221000190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部分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監宿舍之配住、借用及管理等事項,前揭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監宿舍之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人事、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會同辦理。

四、申請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之人員資格及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下列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於任所居住:

1. 本監編制內人員。

2. 本監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 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監服務者。

(二)前項人員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1. 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

2. 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

3. 本人及配偶同系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本監申請職務宿舍:

(一) 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者。

(二) 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三) 配偶在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構服務者。(台電、中油、公營銀行等)

六、本監員工,凡合於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請表(附件一)及積點計算表(附件二)送總務科審核轉陳,並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有房屋者,請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七、本監宿舍分配之積點計算標準如下:

(一)職級: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依據官等之高低計點,技、工友比照雇員級計點。

(二)年資: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五,按到職先後計點。在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服務之年資予以計點(臨時僱用年資不予計算);其他機關服務之年資應減半計點,退休後再任職者其退休前之年資不予計點。

(三)考績: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按其最近三年內考績等第計點。

(四)眷口人數: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按其直系親屬人數(以同戶籍為準)之多寡計點。

(五)符合申借公有宿舍資格又無自用住宅而賃屋居住者佔最高總點數百分之十五。

八、申借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按積點多寡之順序抽籤核借。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新到職人員自到職日起,得併入與登記在先者按積點多寡依序分配。

九、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附件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配合總務科簽訂宿舍借用契約(附件四)並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理完竣後,借用人始可進住。

十、 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十一、 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 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還,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屆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依法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 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個月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 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十二、 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十三、 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個月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十四、 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 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 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 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 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十五、 宿舍管理手冊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十六、 宿舍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七、 宿舍借住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務之損失,借住人應負一切責任。

十八、 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依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及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辦理。

十九、 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二十、 總務科應經常派員調查宿舍使用情形,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即終止借用契約,並將宿舍騰空交回。

二十一、 總務科凡有宿舍騰空時,應即公告辦理申借作業。

二十二、 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宿舍管理手冊」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