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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驗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戒護區環境整潔競賽實施計畫」、「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應注意事項」、「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少年觀護所辦理收容少年在所成績(性行)考核應注意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發文日期: 111.09.05
發文字號: 竹所總字第11104004220號 函
異動性質: 停止適用
主  旨: 有關「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驗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戒護區環境整潔競賽實施計畫」、「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應注意事項」、「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少年觀護所辦理收容少年在所成績(性行)考核應注意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少年觀護所辦理收容少年在所成績(性行)考核應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行政規則內容已不合時宜,且不符目前實務應用需要,爰停止適用。 二、旨揭行政規則除「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驗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戒護區環境整潔競賽實施計畫」因與民眾權益無關,故不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外版外,餘皆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少年觀護所辦理收容少年在所成績(性行)考核應注意事項

 
一、為落實法務部69年12月20日(69)法監字第7910號函示說明二內容,辦理少年收容
    期間在所成績(性行)考核,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收容少年在所成績(性行)考核除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綜合評語」欄註記評語外
    應包含下列項目,每月月終考核一次,由各場、舍主管完成各項成績考核後登記於
   「在所成績紀錄表」內,並參照羈押法施行細則第54條之規定,就當月成績總和評定
    編列適當等級,以備查考。相關考核內容如下:
   (一)操行成績考核:考核佔總成績比例40﹪;考核內容包括少年生活行狀、紀律執
         行等項目。其成績在20分以下;35分以上需者註記考評原因。
   (二)學業成績考核:考核佔總成績比例30﹪;考核內容包括諮商、輔導教學等項
         目。其成績在15分以下;26分以上者註記考評原因。
   (三)習藝成績考核:考核佔總成績比例15﹪;考核內容包括習藝課程進度及成效等
         項目。收容少年無習藝者,依其性格並參酌在所勤惰記分。其成績在7分以下
         者需者註記考評原因。
   (四)體育成績考核:考核各佔總成績比例15﹪;考核內容包括文康及活動輔導等項
         目。其成績在7分以下者需者註記考評原因。
三、收容少年之在所成績(性行)考核為當事人犯罪後之行為表現,得作為起訴、裁量
    及保護管束執行中管教與編級、編等之參考,故應以審慎公正之態度,秉持由嚴而
    寬之處遇精神,從實加以考評核計,不得循情浮濫或假手雜役代評,其考核方式如
    下:
   (一)收容少年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在所成績(性行)考核,當月如不足月者不予計
         分。收容期間如有上訴、借提或寄禁者,當月不予辦理成績(性行)考評。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60分者為丁等;60分以上、未滿 70 分
         者為丙等;70分以上、未滿85分者為乙等;85分以上至100分者為甲等。
   (三)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備考」欄註明其
         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考列丁等。
         2.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備考」欄註明其
         原因。
         1.收容少年新收入所當月(完整月份),為新收考核期,考列丙等。但有特殊
           優異表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
         2.違規之次月成績,考列丙等;違規考核期間除有具體悛悔實據者亦同。
         3.經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五)收容少年於收容期間如有違規行為,應將違規事實用另紙詳細記載,黏附於成
         績考核表之後,以為管教、編級與編等之參考。
   (六)收容少年經相連3個月評列為甲等者,得適用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35
         條之規定酌予獎賞。但在獎賞執行期間,如違反規定應予以懲罰或列「丁」等
         情形者,經所務會議決議,得停止或撤銷之。
四、收容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增加各項考核之分數:
   (一)舉發本所收容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五)踴躍參加文康活動,而表現優良者。
   (六)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所榮譽者。
   (七)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人之表率者。
五、收容少年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內規定時,得扣減各項考核之分數: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
   (十)其他行為不佳者。
六、各場、舍主管應於每月月底前完成少年在所成績(性行)考評,並將「在所成績紀
    錄表」送輔導室彙整後經教區科員辦理初核,複陳戒護科長覆核後提報次月所務會
    議審議。
七、收容少年在所成績紀錄表應紀錄至釋放出所(責付、庭釋)、各院檢借提出所、解
    還各矯正機關或在所病故等為止。
八、收容少年於裁判確定移送其他機關執行或安置時,本所依據法務部70年12月11日
   (70)法監字第14870號函示說明二之規定,將繕抄在所成績紀錄表副本函送執行機
    關,以利其作為新收考核及編級參考,正本附於收容少年身分簿內妥存備查。
九、各級法院、矯正機關或收容少年函索「在所成績紀錄」時,得繕抄副本函寄,俾供
    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