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檢察案件於起訴後,於審判階段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二)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三)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四)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五)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六)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答辯書:「答」。
(七)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八)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請再」;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之團體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再審之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再」。
(九)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請非」;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之團體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有罪確定案件:「促請非」。
(十一)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檢察署或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十二)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十三)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十四)公訴檢察官蒞庭建請法院查扣犯罪所得並經法院裁判之案件:「蒞扣」。
(十五) 檢察官向法院撤回起訴之案件:「聲撤」。
(十六)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
(十七)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就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認罪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金」。
(十八)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第三項,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案件:「蒞聲沒」。
(十九) 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蒞聲安。
(二十)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蒞聲延安。
(二十一) 辦理暫行安置業務案件:安。
(二十二) 第一審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檢察官蒞庭:「國蒞」。
(二十三)依國民法官法上訴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國蒞」。
(二十四)第一審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之辯護人、被告、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等向檢察官聲請開示卷宗及證物案件:「聲開」。
五、執行階段之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二)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三)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四)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五)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案件:「執發」;發交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確定案件:「執發他」。
(六)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執他」。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方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八)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九)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執護勞助」。
(十)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項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執護命助」。
(十一)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
(十二)觀護人執行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出監前評估作業:「執護評」。
(十三)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十四)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及執行保安處分時:「執」、「執保」。
(十五)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執字案件,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執再」。
(十六)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更為審判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判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十七)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十八)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由住居所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執更護」。
(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裁定結果:「執護他」。
(二十)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及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執更護助」。
(二十一)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之裁判:「執沒」;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執沒他」。
(二十二)執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從刑(即褫奪公權):「執從」。
(二十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刑護勞」。
(二十四)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執再」、「罰執再」。
(二十五)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二十六)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案件:「執保費」。
(二十七)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聲非」、「執聲再」。
(二十八)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請非」、「執請再」。
(二十九)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執抗」。
(三十)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執聲他」。
(三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附」。
(三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罰執附」。
(三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他附」。
(三十四)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執行案件:「執保附」。
(三十五)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緩」。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緩續」;如緩續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發生上述情形者:分「緩續(一)」,餘類推。
(三十六)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緩助」。
(三十七)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案件:「執保醫」。
(三十八)有關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之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執保保醫」、「戒執保醫」。
(三十九)對於證人罰鍰之執行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罰鍰執」、「罰鍰執助」。
(四十)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案件:「刑護勞助」。
(四十一)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
(四十二)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
(四十三)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助」。
(四十四)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助」。
(四十五)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之履行事項案件,以及觀護人受託執行此類案件:「緩護療」、「緩護療助」。
(四十六)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案件及受囑託代執行此類案件:「執護療」、「執護療助」。
(四十七)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監」。
(四十八)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測」。
(四十九)受囑託辦理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之案件:「執護測助」。
(五十)執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聲請減刑之案件:「執減更」、「執減更他」。
(五十一)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有關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送請院方裁定之案件:「執聲付」。
(五十二)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歸緝」。
(五十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執跨聲」。
(五十四)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接收受刑人,或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遣送受刑人之案件:「執跨」。
(五十五)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執跨抗」。
(五十六)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免」;依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減輕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減」;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減刑或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件:「執跨減更」。
(五十七)檢察官收受法院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裁定,經簽准不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之案件:「執跨他」。
(五十八)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續押」。
(五十九)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助續押」。
(六十)經法院裁定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費用之案件:「執登」。
(六十一)延續執行偵審中所命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案件:「執控」。
(六十二)簽結之執沒案件,因查有財產,或於執行屆滿前三個月再行分案之案件:「執沒續」、「執沒續(一)」、「執沒續(二」,餘類推。
(六十三)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安執」。
(六十四)「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安執緝」。
(六十五)經法院依職權裁定暫行安置:「院安執」。
(六十六)「院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安執緝」。
十七、少年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但於檢察官受理後已滿二十歲之偵查案件:「少偵」。
(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偵查案件:「少連偵」。
(三)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執行案件:「少刑執」。
(四)其他由檢察官處理之少年案件:「少他」(執行案件「少執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