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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之作業程序」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作業程序」,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資訊處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1.03.31
發文字號: 法資字第1111150358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之作業程序」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作業程序」,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作業程序
說  明: 旨揭「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之作業程序」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另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之作業程序
修正條文
一、目的:為利本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進行資訊系統維護作業時,能有效規範其使用方式及保存相關使用紀錄,特訂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本作業程序)。
二、適用範圍、對象:
 (一)適用範圍:本部及所屬各機關。
 (二)適用對象:本部資訊處、所屬各機關主(兼)辦資訊人員及資訊系統維護廠商。
三、遠端遙控軟體定義、選用及作業時機:
 (一)軟體定義:係以遠端登錄程式,由本地電腦經由滑鼠或鍵盤控制遠端伺服主機或電腦,並可在遠端電腦設備執行程式。
 (二)軟體選用:為利資訊安全管控作業,以不得選用可彈性調整TCP埠設定之遠端遙控軟體為原則,不可使用停止支援之軟體,俾提高安全性。
 (三)作業時機:本部資訊處對所屬機關辦理資訊系統維護、檢測或所屬機關要求本部資訊處協助以遠端連線辦理資訊系統維護、檢測作業時,可依本作業程序申請使用遠端遙控軟體。
四、申請程序:
 (一)各項資訊系統申請使用遠端遙控軟體,須填寫「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遠端遙控軟體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樣式如附表),並由作業需求者提出申請。
   1.本部資訊處辦理各資訊系統維護作業,原則須由各系統負責人填寫申請單,申請單須經科長同意後,將核准之申請單以傳真或E-mail方式通知被控端機關,俟機關主(兼)辦資訊人員啟用遠端遙控軟體及相關權限等設定,經核章後將申請單傳真或E-mail方式回復本次申請之系統負責人。
   2.所屬機關應業務需求,經聯繫本部資訊處系統負責人或維護廠商後,須由本部資訊處遠端協助資訊系統維護、檢測作業時,應由所屬機關人員填寫申請單,經機關主(兼)辦資訊主管同意,並啟用遠端遙控軟體及相關權限等設定後,將核准申請單傳真或E-mail方式予本次接受申請之系統負責人。
   3.遠端遙控作業如係資訊系統維護廠商由本部所屬其他機關操作時,則作業需求者應事先聯繫操作地點之機關,並完成上揭申請程序後,由系統負責人將申請單傳真或E-mail方式予操作地點之機關主(兼)辦資訊人員,俾便憑以配合辦理。
 (二)完成遠端遙控作業後,被控端機關資訊人員須立即將遠端遙控軟體移除、停用或取消權限,申請作業及被控端機關之主(兼)辦資訊人員並須於申請單填寫作業狀況紀錄及實際使用時間後,彙整歸檔備查。
五、例外情形:若有緊急(或具時效性)事件,無法事先完成申請作業者,由申請單位申請人向主管報備後,得以電話通知方式,先使用遠端遙控軟體進行維護作業,惟完成遠端遙控作業後,仍須補填申請單及相關程序憑以備查。
六、稽核作業:
 (一)本部資訊處及各所屬機關應業務需求使用遠端遙控軟體,須經申請程序,相關程序及表單,並應納入相關內部稽核作業。
 (二)於完成遠端遙控作業後,申請作業機關應保存原申請單,本部資訊處系統負責人並須將影本送資安稽核人員備查,俾利管控及據以辦理稽核作業。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