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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1份,並自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發文日期: 110.08.24
發文字號: 北檢邦政字第1100600128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1份,並自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說  明: 旨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因與民眾權益有關,請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及部外版,無須英譯。
法規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103年5月27日訂定
108年1月15日修正
110年○月○日修正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立正確迅速處理於署內拾得遺失物之準則,特訂定本要點。
  • 本署員工(包含委外人力、志工)及民眾於署內拾得遺失物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於署外拾得者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 拾得人認定原則:
  1. 本署員工於執行公務時拾得遺失物,送交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本署拾得。
  2. 民眾拾得遺失物,轉交本署員工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民眾拾得;惟民眾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視為無拾得人。
  • 於署內拾得遺失物之保管由政風室負責,惟政風室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拾得之遺失物係危險物、易燃物、受管制之物(藥)品、違禁物或其他無法判別之物,應立即通知轄區警察機關處理,如認有暫時保管之必要,應於其上加註警語或標示後,由法警室協助保管。
  • 受理拾得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人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如附表一)並拍照存證。
  • 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遺失物領據(如附表二),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 遺失物經本署通知或公告逾十五日,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政風室每半年彙整清冊函送轄區警察機關,經轄區警察機關公告招領逾六個月,仍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遺失物歸屬拾得人。
  • 遺失物係易於腐壞或不易保存之物品,經二十四小時無人認領,致該物有變質、腐壞之虞,而無從拍(變)賣或不具市場價值者,得由政風室拍照存檔後,逕行拋棄處理。
  • 遺失物如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由政風室逕行函送各發卡機關處理。
  • 遺失物公告招領期滿,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拾得人如為民眾,除符合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情形外,應由轄區警察機關通知拾得人領取及辦理相關程序。
  • 遺失物公告招領期滿,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拾得人如為本署或無拾得人,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1. 現金(含外幣):由本署出納單位協助兌換新臺幣及辦理繳庫事宜。
  2. 貴重物品:併本署贓物庫處理貴重物品鑑價及拍賣作業後,由出納單位協助辦理繳庫事宜。
  3. 雨傘或拐杖:移作本署無償提供洽公人員便民服務使用。
  4. 其他種類遺失物:併本署贓物庫辦理物品銷毀作業。
  •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