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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第六點、第八點及第四點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第五點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第七點附表十一(含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七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0.07.07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00452123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第六點、第八點及第四點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第五點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第七點附表十一(含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七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
說  明: 一、旨揭規定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規定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六、 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處理原則:

(一) 履行義務勞務時,應有專人向被告說明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 履行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 被告之執行資料應詳實填報,並應防止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

(四) 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費用應由其自理,但執行機關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五) 於執行義務勞務時,如在人力上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要,得商請各該檢察機關指派觀護人協調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處理。

(六) 不得向被告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正利益;令被告提供之義務勞務,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不得涉及個人利益、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 對於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被告之秘密,應注意保密並遵守其他相關之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八) 執行機關(構)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各該地方檢察署,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 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所需之設備及耗材,以由其自行支應為原則,惟如由其負擔顯有困難時,該執行機關(構)得檢附相關企劃向各該檢察機關申請專案補助並檢據予以核銷。

八、執行機關()之執行成績優良者,各該檢察機關除得建請其主管機關為適當之獎勵或補助外,並得選聘為其(團體)榮譽觀護人,並於每年司法節予以公開表揚,表揚標準如後:

(一)  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三十名以上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二) 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十五名以上未滿三十名者,由高等檢察署予以表揚。

(三) 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九名以上未滿十五名者,由各該地方檢察署予以表揚。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