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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發文日期: 110.07.05
發文字號: 高戒所秘研字第1100100033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五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規定
說  明: 一、旨揭作業規定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作業規定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之一條。
(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
(三)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法矯署勤字第一一○○五○○一四四○號函。
(四)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年五月五日法矯署勤字第 一○○○五○○○四六 號函。
(五)法務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矯決字第 ○九七○九○三八四九 號函。
(六)法務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法八八矯字第 ○○○八○二八號函。
二、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管理作業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三、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受戒治人在所期間勒戒及戒治費用之收取:
(一)有關執行收取勒戒及戒治費用,係屬各該管業務之科室,應將初始資料統計核算,交由總務科保管承辦人彙整。
(二)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四千五百元(含留用車資),除購買日常必需用品或支付醫療費用外,應預留抵扣勒戒費用,並由場舍主管初核,合作社複核,管控消費支用情形。
(三)受戒治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八千八百元(含留用車資),除購買日常必需用品或支付醫療費用外,應預留抵扣戒治費用,並由場舍主管初核,合作社複核,管控消費支用情形。
((四)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在所期間因特殊情事消費,如需動用所預留之勒戒或戒治費用時,應提出申請並經長官核准。
(五)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新收入所,由輔導科於辦理入所講習時告知保管金使用限制及自首、貧困、死亡或撤銷裁定者得申請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
(六)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在所期間,由戒護科場舍主管向其宣導於接見、寄發書信時,請家屬至本所接見室寄入金錢或郵寄匯票預付勒戒及戒治費用。
(七)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出所時(含勒戒轉戒治人或戒治轉受刑人),總務科保管人員製作繳納勒戒及戒治費用通知單,並根據預留之結存金額扣繳勒戒或戒治費用後,發給繳費通知單及統一收據,繳清者退還餘額,無法繳清者留予足夠之返鄉車資,但因移監接續執行刑期者則一律留用二百元購買日常必需用品。
(八)留用車資旅費(依名籍獄政系統建檔之通訊地址為標準),列表如下:

返家地區           留用旅費  備註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花蓮、臺東、澎湖、金門、馬祖  一千元  
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 五百元  
          
 
 
 
 
 
 
 
 
 


四、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受戒治人出所後勒戒及戒治費用之收取:
(一)信件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逾繳納期限(出所日起算四十五日)未繳納勒戒及戒治費用者,於期限屆滿後一週內,由總務科保管人員製作催繳通知書,以郵寄方式寄送戶籍地,倘於催繳通知書寄送日起算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應於催繳期限屆滿一週內依規定檢具單據及移送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二)現金、郵政劃撥、票據繳款:
以現金、郵政劃撥、郵政匯票、支票方式繳納勒戒或戒治費用者,經總務科保管催繳人員查對欠款資料與繳納金額無誤後,簽收開立統一收據,並由保管人員將收據收執聯寄發繳款人,如繳款案件正於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者,應寄發影本至該管轄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
五、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辦理程序:
    (一)貧困:
    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或受戒治人因貧困無力負擔申請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者,應請其提出申請時之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社會救助法所訂低收入戶標準審查並出具證明文件),或由家屬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以資證明係同一低收入戶),於合理之申請期限內(即勒戒及戒治期間,或勒戒及戒治處所催繳期間,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繳納期間內)辦理免繳手續。
   (二)自首:
    向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自首,於法院刑事判決書、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警局公函文件或筆錄上有記載者,經提出證明文件得申請免繳勒戒或戒治費用。
   (三)勒戒或戒治處分裁定撤銷:
    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裁定確定,於法院刑事判決書、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上有記載者,經提出證明文件得申請免繳勒戒或戒治費用。
   (四)死亡:
    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於勒戒、戒治費用繳納催繳期限內(含在所執行期間)死亡並有相關文件可資佐證者,其費用不予收取,惟死亡之受觀察勒戒人如係少年,仍應依法向其扶養義務人收取。
   (五)上述申請免繳案件須由總務科保管人員簽請總務科長及機關長官核准免繳,並將有關證件影本交會計室陳報註銷應收歲入款。
六、本作業規定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