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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分署訂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發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發文日期: 110.07.01
發文字號: 中執秘字第11015003270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主  旨: 檢送本分署訂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遺失物處理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分署服務人員、移送機關派駐人員或民眾於機關內拾得遺失物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三、本分署受理拾得遺失物及保管單位為政風室,保管單位對遺失物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四、拾得遺失物後,拾得人除報告並交存政風室保管外,亦得自行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若已通知者,拾得人則暫時不必報告及交存遺失物。
五、本分署受理遺失物人員於接受拾得人報告及交存遺失物時,應會同拾得人檢視遺失物之內容,並詳細填載「受理遺失物登記表」(如附件一)。
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
 遺失物價值逾新臺幣 500元者,公告招領1個月;遺失物價值於新臺幣500元以下者,公告招領15日。
七、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於核對其身分無誤,並填寫「領據」(如附件二)後,予以發還。
    有受領權之人不克親自領取委託他人代領時,代領人須持自己及有受領權人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始得辦理遺失物領回手續。
八、公告後無人認領之遺失物,應依遺失物價值區分下列方式處理: 
(一)遺失物價值逾新臺幣500元者,經本分署通知或公告招領之日逾1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政風室應通知拾得人送交轄區警察機關,並將拾得物收據影本送交政風室備查。
(二)遺失物價值於新臺幣500元以下者,經本分署通知或公告招領之日起逾15日,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政風室應通知拾得人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領取遺失物。
九、遺失物如有下列情形者,本分署得予以拍(變)賣後歸入公庫、贈送公益團體、逕行拋棄或送交相關單位辦理:
 (一)已逾保存期限或罹於腐壞者。
 (二)危險物品或易燃物品。
 (三)寵物。
 (四)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證件卡片類物品。
 (五)經所有人表示拋棄者。
 (六)價值於新臺幣 500元以下,且已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惟拾得人
表示不願領取或經通知而未於3個月內領取或無法通知而於公告後
3個月內未領取者。
十、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拾得之遺失物,視為本分署拾得。
    逾期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由本分署取得所有權,應將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入國(公)庫。
十一、為協尋遺失物受領權人,遺失物保管單位得於合理範圍內,對遺失物為必要之調查。前述人員應對獲悉之個人隱私資料,予以保密。
十二、本分署不收取遺失物處理與協尋之相關費用。
十三、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十四、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