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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十點規定及第二點附件一、第八點附件四、第十五點附件六、第十六點附件七、第二十一點附件八(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10.06.22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100451538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十點規定及第二點附件一、第八點附件四、第十五點附件六、第十六點附件七、第二十一點附件八(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四、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由各級檢察署統一印製(格式如附件二、三)免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服務處,以便取用,服務處人員並應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六、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住居於檢察署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十、被告在檢察署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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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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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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