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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並自一百十年六月二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10.06.02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100451723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並自一百十年六月二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三、有關獲案槍枝刀械之保管、銷燬、設置銷燬場所及設備等事項,由法務部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以下簡稱機械修理廠)辦理。
四、檢察機關送交銷燬獲案槍枝刀械,應於執行銷燬當月五日至十日前,集中一次送交,每枝槍枝刀械應加貼機關封條、編號,以透明袋包裝,並檢具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臺高檢」、一份送內政部警政署、一份由機械修理廠留存,格式如附件一)、照片,載明廠牌、型號、槍種、槍號及刀械種類,交由機械修理廠簽收掣據,載明受理時間、數量,送交單位及人員(格式如 附件二),如數量不符或資料不齊者,送交機關應先予補正。
六、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辦理,由臺高檢通知相關機關會同辦理;如適逢例假日,順延至假期結束之翌日辦理。但數量龐大時,得由臺高檢通知相關機關擇期迅速辦理。
七、執行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應由機械修理廠及臺高檢共同派員監燬,並由臺高檢指派檢察官主持,逐一清點無訛後,製作銷燬紀錄(格式如附件三)。
十二、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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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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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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