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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0.05.17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00451534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及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十一、檢察案件,其毒品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三)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四)「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五)「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七)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八)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九)「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十)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十一)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十二)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十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戒毒偵」。

(十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十五)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助」。

(十六)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十七)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十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

(十九)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二十)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毒執護續押」。

(二十一)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毒執護助續押」。

(二十二)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之核發,由主辦機關檢附有關資料,報請地檢署審核後,轉報高檢署核發,相關案件各地檢署分「毒獎」,高檢署分「毒獎議」。

(二十三)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撤緩毒偵」。

(二十四)經法院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院觀執」。

(二十五)「院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觀執緝」。

(二十六)經法院職權裁定強制戒治:「院戒執」。

(二十七)「院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戒執緝」。

(二十八)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項規定辦理毒品銷燬案件:「毒銷」。

(二十九)檢察官於審理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銷燬或毀棄毒品案件:「聲毒銷」。

(三十)執行檢察官依法院裁定,於原起訴案判決確定前銷燬或毀棄毒品案件:「執毒銷」。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