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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日期: 110.03.30
發文字號: 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174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一、 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具保程序,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二、 矯正機關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保外醫治之案件應將其函表與附件副送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及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

三、 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應指定檢察官專責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具保事項,並告知所在地矯正機關,以便連繫。

四、 本署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並副知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及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矯正機關所在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辦理之。

五、 受刑人完成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手續後,承辦檢察官應即簽發保外醫治之釋票送達矯正機關,矯正機關應即將保外醫治受刑人交與保證人、受刑人之親屬或安置機構。

六、 矯正機關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於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先行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後,再行函請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手續,並依有關規定報請本署備查。

七、 矯正機關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應依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派員切實察看,並與醫院及警察等機關密切連繫,嚴加監管,按時將察看、連繫、處理等情形報告本署,尤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

八、 各地方檢察署對於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案辦理,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報結。

九、 保外醫治受刑人自動或經原執行矯正機關通知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時,受理報到之地方檢察署應開立乙種指揮書,並將受刑人送監(所)執行,再由矯正機關將保外醫治日數、報到日期(乙種指揮書)等資料通知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換發指揮執行書。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