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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21.
解釋字號:釋字第 21 號
解釋日期:042.07.10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年,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
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憲法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滿。所謂任滿前九
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
22.
解釋字號:釋字第 22 號
解釋日期:042.08.04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23.
解釋字號:釋字第 23 號
解釋日期:042.08.04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
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
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
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24.
解釋字號:釋字第 24 號
解釋日期:042.09.03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25.
解釋字號:釋字第 25 號
解釋日期:042.09.03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26.
解釋字號:釋字第 26 號
解釋日期:042.10.09
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
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
27.
解釋字號:釋字第 27 號
解釋日期:042.11.27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28.
解釋字號:釋字第 28 號
解釋日期:042.12.16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29.
解釋字號:釋字第 29 號
解釋日期:042.12.29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
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
30.
解釋字號:釋字第 30 號
解釋日期:043.01.15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
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
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
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