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與現金是否相當,法院應
予斟酌 (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十號判例) ,提存所僅辦理提存
事務,無權斟酌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與現金是否相當,故第一審民事判決
主文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如以供擔保為條件,原則上宜記為:「本判決 (
或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 ,於原告以新台幣若干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若干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原告
請求准其提存有價證券者,應先命陳明其能提供有價證券之種類,經法院
審酌結果認應准許時,則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此項證券之種類及數量。例
如:「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五十八年度愛國公債第三期債票
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不得僅記載:「以新台幣若干元或
等值之有價證券....」等字樣,以免提存所處理困難,並影響受擔保利益
人之利益,甚至滋生流弊。第二審民事判決如為類此之宣告,亦宜參照上
項辦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