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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101.
發文日期:046.02.09
要  旨:
第一則
因本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而發生之爭議,亦屬租佃爭議,有第二十
六條之適用

第二則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生之爭議,亦屬租佃爭議
10102.
發文日期:046.01.19
要  旨:
關於訟案當事人之電話使用權強制執行情形,該院所擬意見大致尚無不合
,茲經綜合歸納為下列各點,俾資依循。1.查裝設電話為一方支付代價,
他方供給電話機,並為之通話之契約,故用戶之電話使用權,自有財產上
之價值,應為財產權之一種。2.電信管理局所訂限制辦法,性質上係屬行
政規章,有拘束該辦法施行後新裝用戶之效力。3.前項辦法規定內容計分
三種: (一) 為不限制地區,得更名過戶。 (二) 為限制地區,合於規定
者,亦得收費過戶。此兩地區既已概括允許過戶,依法自得以其使用權為
標的實施強制執行。 (三) 為一律停辦過戶地區,絕對不能過戶,惟就押
機費仍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而為辦理。4.用戶繳存於電信局之押
機費,係屬擔保金性質,債務人如已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破產管理人即得終止其契約,而請求返還押機費。以上各點,業經函復交
通部查照,並請通令各級電信局,對於各地院如有合於上列情形而為執行
時,仍予協助辦理。三、至電信局未終止電話用戶契約,而該電話使用權
又因限制不能過戶時,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拆機而收回押機費抵償債權一節,查該條所定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條件,上述情形與此項條件不合,即無該條之
適用。
10103.
發文日期:046.01.17
要  旨:
按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功能雖各有不同,但其本質則同為國家對於違反刑事
法令者之一種強制處分,且二者均應經過訴追與裁判之法定訴訟程序,在
保安處分為檢察官之聲請與經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在刑罰為起訴 (公訴及
自訴) 與判決,此點殆無二致。告訴乃論之罪乃法律上限制檢察官訴權之
行使,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請求,均屬於訴權範圍,自應同受其限制。是
則檢察官對此既因訴權受有限制而不能訴追,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
自亦不能加以裁判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告訴乃論之罪,如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訴權自亦受有限制而不能行使,其訴訟關係既不存
在,即亦不能單獨聲請或宣告保安處分。
10104.
發文日期:046.00.00
要  旨:
查劉棲華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長女林劉辛妹、養
女吳劉因妹、林劉滿妹及長男劉阿森之次女劉運妹、養女詹劉春妹 (劉阿
森已於民國十七年七月卅日死亡,應由劉運妹、詹劉春妹二人代位繼承)
等五人,已于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立字據,表示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該劉林卵妹係劉棲
華長男劉阿森之妻,並非劉棲華之合法繼承人,亦無權主張代位繼承 (參
照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條) ,且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在戶
籍登記上已與劉棲華分戶 (參閱附苗鎮戶字第二二九八號戶籍謄本) ,要
難謂為係劉棲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退一步言,該林劉辛妹等五人,於
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立之字據,僅屬聲明拋棄繼承,亦不能認為係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將該宗遺產酌給劉林卵妹
,故該劉林卵妹實屬無權繼承劉棲華之遺產。
10105.
發文日期:045.12.20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非婚生子女,如經其生父認
領或有撫育之事實者,自可視作婚生子女。苟未經其生父認領,或未有撫
育之事實者,雖同一居所或住所,尚難視為婚生子女。至於請求法院公證
,並非必要手續,但為之亦無不可。
10106.
發文日期:045.12.19
要  旨:
公司名稱讀音相同並不違反公司名稱專用權
10107.
發文日期:045.12.13
要  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用,未定期限,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10108.
發文日期:045.12.11
要  旨:
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非於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10109.
發文日期:045.12.08
要  旨: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調閱公證遺囑原本
10110.
發文日期:045.12.08
要  旨:
查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如遇當事人請求閱覽或抄錄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書記官應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妥為處理,其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者,不應籍口工作
繁忙,拒代抄錄,以利訴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