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關於訟案當事人之電話使用權強制執行情形,該院所擬意見大致尚無不合
,茲經綜合歸納為下列各點,俾資依循。1.查裝設電話為一方支付代價,
他方供給電話機,並為之通話之契約,故用戶之電話使用權,自有財產上
之價值,應為財產權之一種。2.電信管理局所訂限制辦法,性質上係屬行
政規章,有拘束該辦法施行後新裝用戶之效力。3.前項辦法規定內容計分
三種: (一) 為不限制地區,得更名過戶。 (二) 為限制地區,合於規定
者,亦得收費過戶。此兩地區既已概括允許過戶,依法自得以其使用權為
標的實施強制執行。 (三) 為一律停辦過戶地區,絕對不能過戶,惟就押
機費仍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而為辦理。4.用戶繳存於電信局之押
機費,係屬擔保金性質,債務人如已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破產管理人即得終止其契約,而請求返還押機費。以上各點,業經函復交
通部查照,並請通令各級電信局,對於各地院如有合於上列情形而為執行
時,仍予協助辦理。三、至電信局未終止電話用戶契約,而該電話使用權
又因限制不能過戶時,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拆機而收回押機費抵償債權一節,查該條所定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條件,上述情形與此項條件不合,即無該條之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