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811.
決定日期:090.08.23
要  旨:
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
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
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
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二五三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執稱其在高雄內惟郵局之帳戶係領
終身俸專戶云云,縱係屬實,因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異議人對該郵局
之權利,已非異議人所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
之「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是執行機關依法執行異議人對該
郵局之存款債權,於法並無違誤。
812.
決定日期:090.08.22
要  旨: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異議人就執行機
關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係於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
提起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813.
決定日期:090.08.22
要  旨:
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之執
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
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本件異議人僅稱
對復查決定已提起訴願而未確定,請駁回移送、撤銷執行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執行機關不停止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
814.
決定日期:090.08.20
要  旨: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異議人聲稱其非課稅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移送機關對
    伊無請求權,執行機關不應對其財產執行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請求權存否,事涉實體爭議,要非本署及執行機
    關所得審認。
二、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
    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
    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某項財產供
    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機關經依職權查得義務人有對第三人之支票存款
    債權可供執行,遂依法就義務人該項財產,核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
815.
決定日期:090.08.17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係屬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所稱「涉及人民之處罰
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之期間,故該五年徵收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應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為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九日法九十律字第○二
三五六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四年度營業稅,依移送機關移
送書所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計算其五年之徵
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計至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星期日)為止,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上揭法務部函
釋意旨,應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即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代之。
816.
決定日期:090.08.15
要  旨:
一、本件義務人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異議人,故異議人自為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至異議人主張非實際負責人,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意旨,自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事項。
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薪資收入非必全部用於維持異議人一家生活所必需,執行機關依一
    般社會觀念考量,酌留三分之二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
    必需之費用,其執行命令尚難認有何不當情事。
817.
決定日期:090.08.15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
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四
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系爭地價稅之五年徵收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算,
計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止,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年六月,
將全案再行移送執行處執行,依法核屬有據。
818.
決定日期:090.08.13
要  旨:
異議人雖主張伊之持股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轉讓予案外人,伊已
非義務人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應再通知其到場繳納等語。惟查義務人公
司負責人姓名,依本署卷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記載,仍係異議人,並未變
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異議人自不得以股份已轉讓為由,主張
伊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得通知其到場繳納公司之欠稅。  
819.
決定日期:090.08.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
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係為強化行政
權之功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狀
時,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裁定後,對義務人為拘提、管收,俾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執行機關對異議人等為上揭「通知」時,於
「通知」上記載:「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得拘
提、管收」,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揭「通知
」載明:「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四元」,係因計算「滯納期滿
利息」,應計至實際繳清之日為止,以免溢徵、短繳,並徵公平;至於郵
資三十四元,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自應由義務人負擔。是異議人等主張執行機關上揭通知書之記載
依法無據云云,核無足採。
820.
決定日期:090.08.02
要  旨:
一、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如對其中之一人為送達
    ,依照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送達
    之效力及於全體;倘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即應移送
    強制執行,無須再向其他繼承人一一分別取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五二五八號函)。
二、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
    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