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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791.
決定日期:090.09.26
要  旨:
一、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
    同居人(即義務人之弟)收受,此有異議人、同居人戶籍資料、稅額
    繳款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
    法送達異議人而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原執行命
    令,於法尚無不合。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所主
    張本人實未欠稅,如確有欠稅,願即前來繳納,但請勿課徵滯納金、
    利息及一切費用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執
    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792.
決定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該院於
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予受理,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
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
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793.
決定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
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移送機關檢具之該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
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
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
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794.
決定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
    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
    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
    人時,是否有故意不以義務人之財產為義務人履行本件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義務之行為,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乏具體事證,難認異議人
    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新竹地方法
    院、執行機關既係對義務人(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行通知、命供擔
    保清繳函,且均遭退回,已難認該等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又執行機關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限制出境函之同日始
    發文寄送該等命供擔保清繳函;另異議人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查
    其大多屬短期停留國外後返抵臺灣,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
    議人「顯有逃匿之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
    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
    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
    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核准義務人之解散登記,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義務人之清算完結已准予備查,移送機關
    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
    ,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四、綜上,執行機關於原限制出境函稱義務人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請限
    制其出境等語,於法難認允洽,故原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執行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795.
決定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
    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認異議人擔任該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異議人已
    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執行機關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
    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
    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
    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
    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機關為限制出境後,曾到處報告公
    司之營運狀況等,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796.
決定日期:090.09.21
要  旨: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迄無法定應
    停止執行之原因,是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送達
    於義務人及第三人,本件執行機關就系爭執行命令,依職權以一般郵
    件送達後,復以雙掛號送達於義務人,依法已盡送達通知義務,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權益並未受有侵害。
797.
決定日期:090.09.19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
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
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執行機關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執行
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早已出售他人使用,請求執行機關尋找
系爭車輛並對該車拍賣抵稅云云,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自難採據。
798.
決定日期:090.09.14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是徵收期間之計算,除具備法定原因,
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外,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開始計
算徵收期間,惟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九○○四○八七七三號函參照。本件義務人滯
納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扣除暫
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已逾稅捐稽徵法五年徵收期間,執行機關自不得再據
以執行。
799.
決定日期:090.09.14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售於林某,系爭車輛由林某使用,八十
八年度牌照稅應由林某繳納云云,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為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本署及
執行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800.
決定日期:090.09.14
要  旨:
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於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收受,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本件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右上角記載之號碼與本件稅額繳款書上之「管理代號、年期別、
資料號碼、檢查號」相符,且蓋有異議人印文)附卷可稽,異議人至執行
機關亦自陳卷附之雙掛號單據上有其所蓋之私章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
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