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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11.
決定日期:110.12.27
要  旨:
查異議人主張其對其父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裁定予以免除,安置費用應與
老人福利法同,得溯及至法院裁判前而予免除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司法裁判意旨,並非本署
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宜由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各行政執行
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各行政執行分署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各行政執行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
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復認本案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未依職權停止執行,洵無違誤。
12.
決定日期:110.1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所謂義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義務人之
其他財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96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
制力之義務,惟仍應維護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始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雖每月有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仍未達最低生活費
所需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所需者,其主張
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合先敘明。查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 110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7,515  元,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債權合計
1 萬 4,974  元,且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亦無人扶養,主要經濟來源為每
月國民年金給付數千元及朋友接濟,款項係匯入異議人之存款帳戶,上開
存款帳戶自 110  年 6  月起至 10 月底止,分別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現金存入,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執行分署固已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中部分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處分存款債權部分,從而異議人復得提領原經扣押之金
錢,惟未達前揭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且縱加計上開存入之現金,
亦未達異議人全年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
其他財產可提供生活所需。是異議人主張對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執行,
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語,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司法裁
判意旨,非無理由,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13.
決定日期:110.12.14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本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罰鍰,並載明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
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
行等語;義務人嗣有未按分期條件履行之情形,經執行分署以廢止分期核
准命令,通知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惟逾期仍未履行
,執行分署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於異議人擔保本件義務人應納金額範圍
內,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不服本署另案
聲明異議決定,乃以該聲明異議意旨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足見異議人所為主張尚非可採,上開判決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從而,異議人以此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仍無足採。
14.
決定日期:110.12.08
要  旨:
按民事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與行政執行為實現國家債權
,依職權進行之原則不同;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
,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
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
,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判決、法務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10310042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執行分署為確保本件公法債權之
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及執行,尚非不得依
職權重啟拍賣程序。本案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爰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就本案不動產先塗銷原查封登記,並接續辦
理查封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執行分署倘對同一不動產繼續拍賣,為免
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移送機關及義務人權益,非不得審酌前後二輪拍
賣程序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前一輪次最後一
次拍賣底價詢問移送機關及義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輪次之拍賣程序(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執行分署因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隨即重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並於審酌前後二輪拍賣程序之間隔期間長短後,通知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
詢價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於期前提出可資證明本案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
,否則將逕依前次拍賣鑑定價格與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範圍內,擇定
最低拍賣價額定期重啟拍賣,嗣經移送機關函復同意最低拍賣價額之擇定
方式及不申請重新鑑價等語在案。是上開執行行為,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並無不合。再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
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
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本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如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
先債權後仍有賸餘,縱不足全部清償執行債權,對執行債權而言仍有受償
實益,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本件除執行費用外,並無其他抵押債權等
優先債權併案執行,又繼續拍賣縱不足清償全部滯欠金額,仍有受償實益
,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末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
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本法第 8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
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但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
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
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
,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
狀中就重啟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並提出市價評估,惟異議人之意
見僅係作為執行分署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執行分署就核定之價額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前一輪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足見執行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離市價之虞,亦與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規定並無不符,且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係
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最低價額而已,市場交易機能於應買人競價過
程中自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異議人之權益。
15.
決定日期:110.11.22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
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請求
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
期筆錄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擔保書亦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
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
人願就異議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前揭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分署核准在案。因異
議人未依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
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執行分署遂逕對不
動產執行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
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未見抵繳全部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另
以分期筆錄、擔保書內手寫載明:「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內容綜合觀
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行政執行分署廢止分期後,就執行財產順序所
為約定;另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之財產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
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
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得否辦理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應由
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
16.
決定日期:110.10.13
要  旨:
查執行分署先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而未獲清償,復辦理異議人所有之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程序,因其所欠稅款仍未清償,復查得異議人於 99 年至
109 年間入出境次數密集頻繁,認有調查異議人生活狀況與入出境資金來
源之必要,遂命異議人應定期至執行分署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或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該命令並已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是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未到
場報告,函請相關主管機關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經核並無不合。另按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0  年 5  月 26 日發布強化 COVID-19 第三級
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說明,相關強化措施為民眾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
罩,並未規定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異議人如認有特殊情事無法至執行
分署報告,亦得申請改期。次查,執行分署前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保
險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
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
其他授益金等)、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保險金、行使保單質借
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保險公司函復陳稱異
議人保險契約雖有效,惟尚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且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
無解約金,故無從核算解約價值。執行分署嗣函詢保險公司關於異議人之
保險契約書及解約金等資料,經保險公司日函復,堪認異議人於保險公司
之醫療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無可供執行之保險利益。末按,稅捐
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惟稅捐稽徵法與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規範
的案件範圍不同,目的、發動之機關、制度性質、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先
行程序及解除出境限制條件,均不相同,各有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義務人到場繳清應納金額並報告其財產狀況時
,敘明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情形之一,將有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所示「限制住居」之可能法律上後
果,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侵犯義務人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之基
本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
執行機關曾以扣押存款等之方法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通知義務人未到場
而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執行行為係循序漸進。限制出境(海)處分雖
限制遷徙自由,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
本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行政執行機關以函請移民署限制出
境(海)之執行措施,其裁量並未有違比例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分署係先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
權、保險利益及不動產後,因仍不足清償,始命異議人定期至行政執行分
署報告財產狀況及提出清償方案,並載有如未到場將受限制住居之可能法
律上後果,嗣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遂函請限制
異議人出境(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並無不合。
17.
決定日期:110.07.15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18.
決定日期:110.06.25
要  旨:
按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
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
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上述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
為土地所有人對於承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自須以其基地上房屋與
基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
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故房屋與土地如無上述利用
關係者,基地所有人自不得於其上房屋出賣時,主張優先購買(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8  號、101 年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雖為建物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接獲執行分署通知後具狀
主張優先承買經拍定之建物,惟並未證明建物之所有人即義務人對於該土
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執行分署因認異議人不符合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准許異議
人優先承買建物,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對於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
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
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
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主張其
有優先承買權,核係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19.
決定日期:110.06.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
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及行政執行與民事
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
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
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
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
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強
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
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
從於查封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
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筆錄載明:「查封時債務人本人在家,
稱建物自住……」,該查封筆錄經當場給閱承認無訛後,由義務人親自簽
名,足證本案不動產於查封時為義務人占有使用,且執行分署履勘時,並
曾就此再予調查及確認。履勘當日,義務人及異議人均在場,義務人稱查
封時渠還住在這,數年前搬離此處云云,義務人及異議人均於執行分署給
閱承認無訛後,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承認。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向地
方法院調取卷宗,並於第 1  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附表之附註 2  點交狀
況(1 )予以載明,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具
體事證,是執行分署依所調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以點交為拍賣條件,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得否據其與義務人締結之租賃契約,於
拍定或承受後排除點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
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異議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20.
決定日期:110.04.27
要  旨:
按「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分署執行下
列事項:1.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變價。
……」「偵查中變價之動產拍賣或變賣前,分署應將鑑定價額、變賣價額
、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賣價額通知檢察機關、被告及其
他權利人(第 1  項)。檢察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儘速於相當期間
內,向分署表示是否同意,如不同意,應具體敘明理由及指定拍賣或變賣
之價額(第 2  項)。」「分署受囑託執行第 2  點規定之事項,準用行
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點、第 12 點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扣押物
之變價,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行政
執行分署就前揭沒收物或扣押物執行,而其拍賣程序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辦理(107 年 6  月 13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研商「檢察機關與行政
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編號 10 參照)。查
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關於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未如強制執行
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3  款不動產公告有應載明拍賣底價之明文,且動
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並以價高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
免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繼續出價,是動產拍賣公告無須載明拍賣最低
價額(即底價)(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第 3  項、第 4  項關於動產拍賣價格之規
定可知,執行機關僅於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時,或認為必要時,始定底價
,並無強制規範「應」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而以拍賣物「不定底
價」為原則。如拍賣標的物未定底價者,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格,債權人或
債務人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或顯不相當時,應依前揭規定不予拍定
;所謂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得參酌前揭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標準
規定,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並斟酌標的物新舊程度,及交易價格
等各種客觀情事依客觀方法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3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起標價」意指應買
人公開競價之起始價格,非指拍賣物底價之公開,此乃實務運作上為加速
動產拍賣之流程,杜絕因應買人濫行出價干擾、圍標或一再無意義出價,
致使整個拍賣程序冗長、拖延,有損債權人及義務人權益之處置方式,此
與最低拍賣金額之底價概念,並不相同。本件係地方檢察署因義務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地方法院裁定就車輛准予扣押,並囑託執行分署
協助拍賣。執行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將鑑定價格、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
賣價格通知囑託機關、義務人及抵押權人,依囑託機關之函復,足見囑託
機關已明確區分「起標價」與「底價」二者,並具體敘明理由後,表明本
案車輛拍賣不定底價及指定起標價,執行分署參酌囑託機關、義務人意見
及估價報告,就本案車輛「不定底價」公告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
出價應買,執行分署再次公告進行拍賣,當日異議人出價最高,且囑託機
關及義務人均未到場,執行分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
就異議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 3  次後予以拍定,並於異議人繳清全部價
金後交付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分署所為拍賣公告及拍賣
程序等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