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所謂義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義務人之
其他財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96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
制力之義務,惟仍應維護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始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雖每月有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仍未達最低生活費
所需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所需者,其主張
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合先敘明。查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 110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7,515 元,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債權合計
1 萬 4,974 元,且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亦無人扶養,主要經濟來源為每
月國民年金給付數千元及朋友接濟,款項係匯入異議人之存款帳戶,上開
存款帳戶自 110 年 6 月起至 10 月底止,分別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現金存入,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執行分署固已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中部分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處分存款債權部分,從而異議人復得提領原經扣押之金
錢,惟未達前揭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且縱加計上開存入之現金,
亦未達異議人全年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
其他財產可提供生活所需。是異議人主張對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執行,
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語,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司法裁
判意旨,非無理由,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