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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261.
發文日期:074.05.24
要  旨:
前司法行政部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電參字第七二三號內容,係就民
法第一千修前段關於冠姓者其本姓是否仍屬存在問題所作之解釋。而四十
二年二月二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四九五號函第三點,則係就同條但書所為
之釋示。兩次函文答復之問題不同,尚無見解歧異之處。本件葉○葉於結
婚申請戶籍登記時,究係申請冠以年姓抑係約定改用夫姓?似應依事實認
定之。
6262.
發文日期:074.05.23
要  旨:
一  行政義務之違反,各法有不同之處罰規定時,能否分別適用各法處罰
    問題,如法無明文規定,宜視其行政目的有無不同而定,亦即各法立
    法目的不同或行政管理之效果不同時,固非不得分別加以處罰,惟如
    各法之處罰規定,其行政目的一致者,即應注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六條之適用原則。內政部三十九年台內地字第五一二八號函,曾表示
    建築法為違警罰法之特別法,此項見解堪供參考。
二  本案電影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對於違反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
    之電影片映演業者,基於電影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處罰,與違警罰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係處罰違警之行為人者,在目的上有所不同。惟
    同條第二項另有對於戲院為停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其目的是否與電
    影法上對電影片映演業所為停業或撤銷許可之處罰相一致,似宜斟酌
    。
三  按電影法制定公布後,電影業者之管理,悉依該法之規定。本案關於
    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部分,如認其係基於戲院管理之目的所為
    處罰,則此項法律競合適用問題,似宜參照前開意見及優先適用之理
    論,以不作重複處罰為宜。
6263.
發文日期:074.05.16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五月九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三○○號函略以:「本件遺囑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如利
害關係人對其法律上效力或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訴訟時,仍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至於其他繼承人究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事關當事人
私權之行使,又受理繼承登記之地政機關,是否應准其他繼承人持憑上開
遺囑申辦繼承登記,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責令申請人提出該
林○娃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雖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申請人已通知其行使
代位繼承權之證明,似均屬該管地政機關之權責。」
6264.
發文日期:074.05.11
要  旨:
參據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五八函民決字第八二七八號函
釋意旨,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則當事人於契
約書「權利存續期間」欄填載「不定期」字樣者,如其真意即係未定存續
期間,自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處理。
6265.
發文日期:074.05.09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五月七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二九五號函略以:「二、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
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其財產依法
應登記者,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重整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
定,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書裁
定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為聲請
查封、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應依法登記之財產,應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財產保全處分之事由,方足適法。三、前項保全處分之登記
,似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
登記』,與該院前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之『查封登記』兩者構
成要件不同,應可併存。至其效力為何?則依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認定之
。
6266.
發文日期:074.04.17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
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囚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
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盧○清與盧林○娥依
報載廣告親往專辦婚姻協議恣書處訂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證人係
由代書填寫並蓋章,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
前述說明,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6267.
發文日期:074.04.17
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係以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其
    登記自何時生效,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並無規定,解釋上以戶政
    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載入登記簿辦妥離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其
    離婚日期應以離婚登記完畢之日為準。
二  子女從姓係父母子女身分上之關係,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即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得約定子女從母姓,及親屬編施行法第
    八條得約定子女改姓母姓規定之適用。有關夫妻離婚後可否約定子女
    從母姓之問題,如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雖離婚後子女始
    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該子女從母姓。又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亦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該子女從母姓。如該子女
    經生父認領已從父姓者,得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改姓
    母姓。
三  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之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
    院認可。」親屬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修正前之收養如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者,既
    已生效,無須再依新法聲請法院認可。
6268.
發文日期:074.04.16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二二四號函略以:「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所依據之法條
各有不同,此觀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且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一
千百十四條以下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以下,雖間或重疊,惟並不全然相
同。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六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
三號民事裁定既指定張○福為故何君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
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張君即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權,似無需
再經法院之核准。至遺囑之真偽如有爭執,似可由權利受侵害之人提起確
認之訴予以確認。」
6269.
發文日期:074.04.10
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簡○丁於昭和六年五月六日為陳○足之招婿簡○允
收養為螟蛉子,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並參照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台 (六一) 函民決字第六六五七號函釋意旨
,其收養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從而,簡○允與簡○丁間
之收養關係效力似應及於陳○足。陳○足既於臺灣光復後死亡,繼承部分
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有關規定,依該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簡○丁對陳○足之遺產似有繼承權。
6270.
發文日期:074.04.09
要  旨:
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他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之處理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