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行政義務之違反,各法有不同之處罰規定時,能否分別適用各法處罰
問題,如法無明文規定,宜視其行政目的有無不同而定,亦即各法立
法目的不同或行政管理之效果不同時,固非不得分別加以處罰,惟如
各法之處罰規定,其行政目的一致者,即應注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六條之適用原則。內政部三十九年台內地字第五一二八號函,曾表示
建築法為違警罰法之特別法,此項見解堪供參考。
二 本案電影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對於違反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
之電影片映演業者,基於電影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處罰,與違警罰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係處罰違警之行為人者,在目的上有所不同。惟
同條第二項另有對於戲院為停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其目的是否與電
影法上對電影片映演業所為停業或撤銷許可之處罰相一致,似宜斟酌
。
三 按電影法制定公布後,電影業者之管理,悉依該法之規定。本案關於
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部分,如認其係基於戲院管理之目的所為
處罰,則此項法律競合適用問題,似宜參照前開意見及優先適用之理
論,以不作重複處罰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