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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241.
發文日期:074.08.31
要  旨:
一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關於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
    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之解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八八號解釋,大法官會議所為之統一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則稅捐機關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公布前已完成土地增
    值稅徵收之土地移轉案件,依第一八八號解釋及一般法理,自不得溯
    及適用該解釋。
二  惟查本件癥結所在,似在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生效前,
    該稅捐之徵收是否已完成,亦即來函所稱之「課稅確定」是否即為稅
    捐徵收已完成之認定問題。按「課稅確定」係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所定各款情形,但其是否可認為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
    號解釋所稱「發生效力」與否之時的基準,則不無疑義。查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既係對土地增值稅內涵及納稅義務所作之解
    釋,則如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基於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考量
    ,似宜視納稅義務是否已履行為斷,與所謂「課稅確定」,係行政機
    關單方行政行為之確定,容有不同之處。
6242.
發文日期:074.08.30
要  旨:
一  按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進行清算。清算中其法人之人格
    存續,除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之職務改由清算人擔任外,股東會仍
    為法人之意思機關,得行使原來之職權,惟其職權之行使,僅在清算
    目的範圍內始得為之。本件日據時期解散之株式會社,在清算中,雖
    得召開臨時株主總會 (即臨時股東會) ,惟其程序、出席人數決議等
    是否合法?依來函所附資料,不易研判,其決議之效力似有待確認。
二  日據時期株式會社解散後,依當時日本商法第四三○條、第一二四條
    規定,應經清算,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與
    剩餘財產之分派。又依同法第二五條規定,剩餘財產應按各股東持有
    股份數,分派與各股東。本件臨時股東會決將會社所有土地無償讓與
    第三人 (社長之繼承人) 而非分派與各股東,此種決議是否屬股東清
    算目的範圍內之職權,似有待商榷。
6243.
發文日期:074.08.29
要  旨:
一  查所謂「共有」係一種數人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為一個所有權之
    內部法律關係,而本件共有物經法院拍賣,關係該拍賣物所有權之外
    部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就法理而言,自己造成權利之移轉。
二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惟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目的係在利用課稅手段使土地因自然漲價,
    所產生之地利由社會所共享。因此上開法條雖然規定土地增值稅在移
    轉時徵收,但如土地原所有權人並未變更,似不發生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問題。
三  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回法院拍賣之土地,依  貴部 (財政部) 六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六○號函釋意旨,應免扣繳土地增
    值稅。依此,若由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回拍賣之一部分土地,為求課稅
    理論之一貫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意旨,就該買回部分,似應免
    扣繳土地增值稅。因此,本案共有人買回自己部分土地之情形,似以
    解為有上開函釋之適用為當。
6244.
發文日期:074.08.27
要  旨:
按口授遺囑為特別方式之遺囑,較普通方式之遺囑簡略,係為適應遺囑人
有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而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及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
之。口授遺囑除須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外,雖以遺囑人生命危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為實質要件,惟並非謂凡在該
種情況下所為者均為口授遺囑,如按當時具體的實際情況,雖屬生命危急
或情形特殊,但尚能依代筆或其他普通方式為遺囑,並符合其要件者,非
不得作成代筆遺囑或其他普通遺囑。本件朱○君女士檢附之遺囑,雖係遺
囑人李○根在生命危急之情況下口授,惟如已具備代筆遺囑所規定較嚴格
之要件者,非不得依法生效。
6245.
發文日期:074.08.26
要  旨: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母無兄弟,並有子女從母
姓之約定者,即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至於母之姊妹有無贅夫,則非所問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子女得改姓母姓之規定,除須具備該
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外,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規
定之要件相同。本件何謝○蘭與其夫何○田約定其子何○宗改姓母姓時,
如無兄弟,並具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者,不論
其父母已否為其妹謝○蘭招贅夫婿,均可依法約定其子改姓母姓,不發生
應否得其父母同意之問題。
6246.
發文日期:074.08.26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為
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旨在藉由國家公權力之積極干預,以保護養子女
之利益並杜絕因收養可能發生之流弊。至於終止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
係。……」對於養子女並無不利,無由國家公權力積極干預之必要。故合
意終止與判決終止之要件均未修正,仍維持原條文之規定,無須經法院認
可。僅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基於維護養子女權益之目的,增設第四項
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法院之許可代替養父母之同意,俾解決養父
母死亡後無從終止收養之問題。惟其適用以具備該條項所規定之要件者為
限,養父母如尚生存,自無適用之餘地。
6247.
發文日期:074.08.26
要  旨:
查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列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公益,該條
第五款規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其所稱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了結,一般係指債務了結信用回復而言,與
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並無必然關連,宜依具體事件內容,個別審酌;惟該
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如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其債務了結之起算日期
,宜就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個別審認之,如需執行始能了結者,宜自執行完
畢時起算。
6248.
發文日期:074.08.19
要  旨:
一  收養關係有效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間之天然血親
    雖仍在 (參照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 ,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因而喪失消滅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 。養子女
    與養父母之間則因收養而成為擬制血親,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應從收養者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參照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及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子女得從母姓或改姓母姓之規
    定,係為適應當前社會民眾延續子嗣之實際需要而增設,均屬父母子
    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其所稱之「母無兄弟」,母如係養
    女,依前所述,應以其養家有無兄弟而論,始能符合立法原意。本件
    陳○佑之母林○英係林○煌與林王○招之養女,在未終止收養關係前
    ,其養家如無兄弟,應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與其夫陳○焚約定其子陳○佑改姓母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二
    項係關於養父母得約定其養子女從養母之姓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
    同,無適用之餘地。
二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父母如收養二以上之人為養子女時
    ,養子女相互間,成立法定的旁系血親關係。本件林○英與其夫陳○
    焚定其子改姓母姓時,其養父母如已另收養他人為養子者,林○英已
    非無兄弟,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不得約定
    其子改姓母姓。
6249.
發文日期:074.08.17
要  旨:
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等規定,撫卹金
之請領應屬遺族之權利,除有法定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之情形外;其遺族
如未拋棄其撫卹金領受權,尚難謂其拋棄繼承權即喪失撫卹金領受之權利
。又關於公保死亡給付,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
定,其受益人,並未包含被保險人本人 (銓敘部 (50) 台特二字第一一一
五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有關公保死亡給付,尚難視為被保險人一般財
產上之權利,而應屬受益人之權利。是本案來函所詢臺灣省立○○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已故校長歐○愈之繼承人向法院具狀拋棄繼承權,如未拋棄撫
卹金領受權或公保死亡給付之請領權利,似得依規定請領撫卹金及公保死
亡給付。惟本案係屬人事法令適用疑義,似宜併請洽詢有關人事主管機關
意見。
6250.
發文日期:074.08.14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增設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
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以離婚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
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於七十四年六
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本件態鄒○美與其夫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
前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協議離婚,如已具備舊法規定離婚之成立及
生效要件,雙方有離婚之合意,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依法即已生效,該日即為其離婚生效之日期。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規定,並非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故雖於修正
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申辦離婚登記,但不影響其離婚已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