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關於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
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之解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八八號解釋,大法官會議所為之統一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則稅捐機關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公布前已完成土地增
值稅徵收之土地移轉案件,依第一八八號解釋及一般法理,自不得溯
及適用該解釋。
二 惟查本件癥結所在,似在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生效前,
該稅捐之徵收是否已完成,亦即來函所稱之「課稅確定」是否即為稅
捐徵收已完成之認定問題。按「課稅確定」係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所定各款情形,但其是否可認為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
號解釋所稱「發生效力」與否之時的基準,則不無疑義。查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既係對土地增值稅內涵及納稅義務所作之解
釋,則如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基於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考量
,似宜視納稅義務是否已履行為斷,與所謂「課稅確定」,係行政機
關單方行政行為之確定,容有不同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