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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例

1.
裁判日期:094.09.08
要  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2.
裁判日期:094.09.08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3.
裁判日期:094.04.21
要  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4.
裁判日期:093.12.16
要  旨: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5.
裁判日期:093.10.21
要  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6.
裁判日期:093.10.07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
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
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
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
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
7.
裁判日期:093.04.22
要  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
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
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
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
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
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
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8.
裁判日期:093.04.15
要  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9.
裁判日期:093.02.26
要  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
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
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
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
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10.
裁判日期:093.02.13
要  旨: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