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綜合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例

11.
裁判日期:092.07.03
要  旨: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
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
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12.
裁判日期:092.02.27
要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13.
裁判日期:092.01.09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
14.
裁判日期:091.06.25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15.
裁判日期:091.05.24
要  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
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
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
16.
裁判日期:091.01.17
要  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
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17.
裁判日期:091.01.09
要  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18.
裁判日期:091.01.09
要  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
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
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
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
關進出口而異。
19.
裁判日期:090.12.21
要  旨: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
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
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20.
裁判日期:090.07.25
要  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
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
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
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