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本件事關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疑義,經轉詢最高法院
意見去後,茲准該院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一台文字第二五二號函開
:「二 查民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法人,包括公私法人在內,國家乃公法人
又為一般學說所同認,惟國家所掌事務備極繁劇,勢必分設機關各董其事
,故各該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與私人間所生私法上之關係,儘可代表國
家全權處理籍收便捷之效,至其處理結果無論為權利之取得或義務之負擔
,其效力皆及於國家自不待論。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就民法第二
六條所著之判例,僅曰得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不曰以該機關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係此意。即如內政部來函所舉,台灣省糧食局所屬各地
糧食事務所與糧商訂立米榖加工契約,由商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擔保契約之履行一例,凡關於契約上當事人與登記簿上抵押權人名義雖均
記為糧食事務所,乃至於因實行抵押權有須起訴或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
亦逕由糧食事務所出名為之,而究其實,此等行為即係國家行為之一部,
其因此所生私法上權義關係,胥亦歸屬於國家,僅賦所屬業務主管機關以
處理權,用符設官分治之原意而已。多年以來,本院凡遇國家營業機關發
生此類事件者,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法理,承認各該機關得為
權利義務之當事人,許其應訴或起訴,公私兩皆稱便,綜上說明所謂權利
主體之疑,亦可灼然而釋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