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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141.
發文日期:044.12.16
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
    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
    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八十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  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
    一千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
    事實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
    台 (四四) 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
10142.
發文日期:044.12.14
要  旨:
核閱原呈所稱林通受僱代運棉紗四包,命其運至大同區合作社門口暫等,
此乃屬代客運送貨物及充為保管之寄託契約,實與拾得遺失物之性質有別
,故縱在事後因貨主失蹤,經公告無人招領,依民法第三二六條規定仍應
代為提存。
10143.
發文日期:044.12.09
要  旨:
調解、調處內容違法之救濟
10144.
發文日期:044.12.06
要  旨:
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五項 (已修正) 再犯之含義,係指吸用
煙毒之人犯曾犯吸用煙毒罪經勒戒斷癮後又犯吸用煙毒之罪而言,故再犯
以經過勒戒程序為前提條件,縱屬再度吸用煙毒而未經勒戒者,仍不得指
為該項再犯,至依同條例第四條 (已修正) 規定自動投戒煙毒程序之自動
投戒煙毒人於戒絕後又復吸用煙毒者,因未經勒戒程序,即不能適用再犯
之規定處罰。
10145.
發文日期:044.11.29
要  旨: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塭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期間之末日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適為星期
日,而其次日即二十日係金融業例行結息日,向不對外營業,核與上開法
條所謂其他休息日相當。是揚子建業公司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
向台灣銀行及中央信託局表示概括承受債務,依法並未逾期。又查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概括承受他人資產及負債行為,原係不要式行為,
既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而行政院明定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換約承擔債務手
續,似為要式行為,兩者尚有距離。所須推求者,在行政院令示意旨,是
否即在使該公司承擔債務,該公司既已依法為承擔債務之表示,是否可解
為與院令之真意無背,似宜報請行政院釋示。
10146.
發文日期:044.11.28
要  旨:
查該被告連續觸犯詐欺罪雖有甲乙丙丁等四部份,仍屬裁判上之一罪,並
不因甲部份循自訴程序與乙丙丁部份循公訴程序而有異,按諸司法院三十
一年院字第二三八五號對於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羈押折抵刑期之解釋精神
,該被告在公訴程序中羈押之日數,自非不可折抵自訴程序所為判決之刑
期。
10147.
發文日期:044.11.01
要  旨:
查某甲因鴉片案判處徒刑四月,並勒令於監獄執行時施以禁戒,既據報稱
:其徒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煙癮又經驗明確已戒斷,自不宜再行收
監執行禁戒,原判決諭知禁戒處分之內容,顯有違誤,承辦檢察官未予提
起上訴糾正,殊嫌疏忽。
10148.
發文日期:044.10.20
要  旨:
按沒入之性質,本為行政處分,對裁定確定之沒入物,如有第三人就該物
主張權利,並能提出確切證明時,自應依法予以救濟,以保障其合法之權
利,其在一般行政處分,原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提起
行政訴訟,以求撤銷原處分,並得依訴願法第十條但書,於必要情形停止
其執行,無如現制關於財務案件之沒入,則由刑事法院以裁定為之,而該
項裁定經確定後,第三人就該沒入物主張權利者,應循何種程序為之,則
法無明文,按沒入與沒收其性質上雖有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之別,而其目
的同係以公力將私權歸屬於國庫則無二致,且沒收之限制,除違禁物外,
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而沒入之限制,亦不能覓致另有相反之法理
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三個月內權利人聲
請發還,檢察官應發還之,其所以不須更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者,誠以判決
所命之意旨,係就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為沒收 (違禁物當然除外亦無發還
之間題發生) ,今對非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不予執行,殊無礙於原判決
之本意,故原判決當無妨其繼續存在,自無待於撤銷,基此法理,亦可解
為原裁定命沒入者,亦事同一例,無須再予撤銷之理由,茲者,財物案件
既由刑事法院為裁定而沒入與沒收之作用相同又如前述,則在理論上有第
三人聲請發還沒入者,自以比照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予以發還較為允
當,至原呈乙說「認為裁定確定並已逾聲請更正之期限,自應依原裁定主
文予以執行」云云未免忽視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蓋抗告及聲請更正,
均非受裁定人不得為之,故僅以原裁定已確定及未聲請更正,即據以拘束
案外之第三人使不獲受法律之人保護,顯有未合。
10149.
發文日期:044.10.12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四二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可知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例外如有約定亦
    可由承租人負責為之。
二  本案來函所詢: (一) 如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經議定年租為一萬二千
    元,由乙出資六千元修葺,而於契約則載年租六千元,揆之當事人本
    意仍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無疑,乙所已支付之六千元修葺費不啻代墊
    性質,仍為租金一部之抵銷,如此綜合計算其租金總額始符原議一萬
    二千元之數,故其約載之六千元可謂係僅就抵銷後殘餘之租金為記載
    ,而租金依法既非要式行為,自可依其實質租金一萬二千元額計課房
    捐,但此際須能證明其租金原經議定為一萬二千元為要件,否則乙之
    六千元修葺費當可認為另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因之即須依約載之六
    千元租金計課。至租約已載明年租一萬二千元,而扣除修葺費六千元
    業主實收六千元一節,與前述首段之理論相同,自應依約載一萬二千
    元計課殆無疑義。 (二) 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內容,可依當事人意思
    合致而變更之,其在前雖經租賃雙方於校正紀錄表內承認年租為二萬
    四千元,但其後復經公證契約改訂滅低租金,除能證明其有虛偽串同
    取巧逃稅之事實外,自仍應以公證契約為準計課房捐,但公證契約以
    前之租金額既經雙方承認為年租二萬四千元,在公證期前自可依此標
    準計徵。
10150.
發文日期:044.09.14
要  旨:
一  查公證制度實施之主要目的,在確保人民合法權益,澄清訟源安定社
    會,如公證違法不獨未能達成此項目的,抑且損及司法威信,故辦理
    公證必須合法適當,本部就此迭經提示告誡通飭有案,惟違法公證情
    事仍不免發生,茲就年來發理違法公證事件,略述其不得為公證及認
    證之原委於後:
 (一) 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如
      有違反而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各該
      法律行為無效,倘就此類無效法律行為而為公證或認證,即屬違法
      。
 (二) 陸海空軍軍人訂婚及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婚姻報告,呈請所隸
      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第三
      條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其訂婚或結婚無效
      ,自亦不得予以公證或認證。
 (三) 對婚生子女之身份,除經婚生子女之父,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
      項循訴訟程序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者外,無
      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
      三號判例) 。婚生子女之父苟以一方之意思表示予以否認,並與第
   三人訂立契約承認為該第三人所生,而由其認領,此項否認與認領
   均非有效,公證人如就該契約予以認證,即有違誤。

 (四)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八○條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
      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是以同意終止之書面
      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如養
      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時,民法第一○八○條
      第一項所稱之同意,固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
      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一七二三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 。故如養子女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終止收養關係之契約,僅由其本生父母與養
      父母訂立,未經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參與作成者,該項契約
      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亦即不得予以認證。
二  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
    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何種事項違反法令,何者
    為無效之法律行為非可一一舉述,以上所揭僅為例示,公證人平素對
    於一般事理,應如潛必默察,務求通達,關於公證法及各種法令,尤
    當法意研究,俾能學驗並進,應付裕如,辦理公證之際,更應審慎將
    事勿稍疏忽,以樹司法威信,而收公證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