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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271.
發文日期:074.04.03
要  旨:
查調解事件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後,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不得因當事人之聲請
而撤銷該調解成立案或不送法院審核
6272.
發文日期:074.03.23
要  旨:
一  關於我國漁船在外國發生債務糾紛,得否逕予業者行政處分問題,查
    我國對於漁業經營之管理,係依漁業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除符合
    各該法令規定之處罰要件外,似不得單以其發生債務糾紛為由,而課
    予行政上之義務或處分。
二  關於斐方可否引用我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依法向有關業者索償乙
    節,如斐方對於本件債務糾紛,業經該國法院判決確定,且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可適用之,至其能否獲得許可執行,須
    由法院以判決宣示,亦即應由法院決定。
6273.
發文日期:074.03.20
要  旨:
臺灣在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 (參閱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六六頁至一六九頁) 。本件郭○錦於日據時期大
正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郭○沛收養為養女,嗣於昭和六年六月十日與堂
兄 (養父兄之子) 郭○結婚,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似不因此當然視為終
止。惟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郭○錦欄內續柄欄將原記載「叔父
郭○沛養女」刪除,究竟憑何刪除?是否有上開協議終止及強制終止情形
?似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6274.
發文日期:074.02.09
要  旨:
來函所稱「郵局收攬人員」,如係指郵政法規定之「從事郵務人員」或交
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規定之「郵務工作員」,具有公務員身
分者,其於執行公務時拾得之遺失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
意旨,應認其所屬機關,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拾得人,而依民法有關拾
得遺失物之規定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經六個月無人認
領時,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國庫。
6275.
發文日期:074.02.06
要  旨:
本件安○平之夫鄒○西為鄒○仁與敖○貞之次子,嗣鄒○西為其叔父鄒○
庸收養為養子,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從而,安○平與鄒○仁、敖○貞間之關
係,依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及第九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仍為直系姻親
。如其為翁姑共同收養為養女,將使其兼具媳婦與養女雙重身分,易使親
屬關係趨於混亂,故鄒○仁夫婦與安○平間之收養契約似應認為無效。
6276.
發文日期:074.02.04
要  旨:
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確定係認被告林○
郎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該罪注重處罰瀆職,故不論
圖利國庫或私人,均成立該罪。至貪污罪則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圖利國庫
則不在其列。五結鄉二結社區合作社,其性質如何﹖圖利該社能否視同圖
利國庫﹖是否屬於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貪污行為」﹖因涉事實認定問題,似宜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6277.
發文日期:074.01.26
要  旨:
本件邱○娥與蔡○竹所生之非婚生子蔡○石,既經法院判決蔡○竹應認領
該子確定在案,有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前段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蔡○石自判決確定
時起視為蔡○竹之婚生子,縱生父與生母協議蔡○石改從母姓「邱」,惟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似仍應從其生父之姓 (司法院院字
第二七七三號解釋參照) 。
6278.
發文日期:074.01.25
要  旨:
查凡經營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商號名稱之字樣,除
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第三十條規定,不得 (一) 使用易於使人
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 在同一縣 (市) 使用相
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 (三) 使用公司字樣外
,在法律上似無其他限制規定。至於如何依照貴部 (經濟部) 經 (六五)
商字第○二八○一號函進行勸導,仍請  卓酌。
6279.
發文日期:074.01.22
要  旨:
本件從文義上觀之,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文字「公務員工因公涉訟,
經所屬機關首長審核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確有延聘律師為辯護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於『事先』報經其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准……」,
其「事先」係延續前句「確有延聘律師……之必要者」而來,宜解為在延
聘律師之先而言,倘不如此解釋,則機關首長之認定是否「確有必要」,
即無意義,此證之同辦法第八條「概不得於事後以任何理由請求補發律師
費用」之規定,更可前後連貫。
6280.
發文日期:074.01.18
要  旨: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不得以命
令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明定。各鄉鎮就其所轄
公墓之有關管理使用事項所訂規章,乃係命令,既非法律,即不得訂定罰
則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