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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161.
發文日期:075.07.16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本件劉○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為未成年人劉○龍之
監護人,現劉○德雖在保護管束中,如其非係禁治產人,似不影響其為劉
○龍之監護人之資格。
6162.
發文日期:075.07.08
要  旨:
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人員,具有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並有合法證
件年資者,得合併計算,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
。惟所稱「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定義為何?法無明文。另查「公職」之涵
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者皆屬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參照) 。而「公務
人員」依考試院秘書處印行之「考銓詞彙」則銓釋為總統府、行政、立法
、司法、考試、監察五院……等各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
員外,定有職稱及職等之文職人員 (詳考銓詞彙第一二七頁) 。即公務人
員並未涵蓋中央民意代表在內。復就該條其他各款僅併列曾任軍用文職、
軍職、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而尚無曾任中央民意代表年資之明文列舉等有關規定觀之,本案中央民意
代表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二號解釋應屬公職且為有給職,但
似非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謂之公務人員,其卸任後
再任公務人員,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之年資,似不得合併計算。
6163.
發文日期:075.07.06
要  旨: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而收回或收
買之股份,逾六個月期間未經出售時,即生「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之法
定效果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 。法律既規定「視為未發行股份
」而非「視為減資」,則該條項所稱之「變更登記」當係指一般事項之變
更登記,而非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減資登記。故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二項應不在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減資登記之列。
6164.
發文日期:075.07.02
要  旨: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四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
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而省議會議員乃分別依
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
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所謂「
不得兼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
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
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無任官吏之
時,視為辭職。」之精神,似應作同一之解釋。本件許○生為民國六十九
年高雄市增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宣折就任臺
灣省澎湖縣議會第十一屆縣議員,似應認其於宣折就任縣議會議員之日起
,視為辭去國民大會代表職務。
6165.
發文日期:075.06.30
要  旨:
一  按財務罰鍰案件,固不以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移送強制
    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六號解釋參照) 。惟移罰機關就法院於財
    務罰鍰案件所處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終極的存在,仍以受處分
    人之違章責任已否經該管法院審認,並裁罰確定為前提。換言之,受
    處分人被處罰鍰之裁定,雖得於其確定前先為移送執行,但移罰機關
    因執行所收取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於該項裁定確定前,僅係一暫時
    狀態,一旦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義務無法確定其存在時,則移罰機關
    仍應返還其因裁定確定前移送執行所暫時收取之罰鍰。
二  次按受處分人雖經法院執行其繳納之罰鍰,然受處分人既於法院科處
    罰鍰裁定後提起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即已死亡,致抗告法院以受
    處分人死亡而終結本案,則原裁定永無確定之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
    之義務已無法確定其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前已繳納之罰鍰
    及罰鍰保證金,似以返還為宜。
6166.
發文日期:075.06.30
要  旨:
按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籍登記所提之證明文件,祇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須為實質上之認定。本件王施○英提憑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同意書」 (文
書人為父王○清及母為王施○英) ,申請將其次子王○財改姓母姓,倘戶
政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已就其所提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無
不合,而准予登記後,王○清方提出其本人並未予以同意,而請求撤銷其
子改姓之陳情,此即涉及實質認定之問題,似直請其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
同意書之真偽後,方得憑以辦理。
6167.
發文日期:075.06.27
要  旨: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因之,遺囑人與見證人之簽名,應無
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6168.
發文日期:075.06.26
要  旨:
一  按實施假處分後,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亦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二  假處分裁定係命禁止債務人為某印章之使用及其他處分行為者,一經
    執行,債務人即應受其限制,自不得使用該等印章請發資格證明及印
    鑑證明。為第三人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雖非該裁定所列之當事人,
    惟核發印鑑證明,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所發給之印鑑證明,通
    常又為債務人使用印章所必要之方法,倘債務人因第三人核發之該項
    證明,而得以有效使用其印章,即與假處分之本旨有違;從而,難謂
    該第三人之核發債務人印鑑證明,無礙於假處分執行之效果,參照前
    開說明,似應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始得為之。至於債務人請發資格證
    明,如係使用假處分所禁止使用之印章,其申請書之合法性,似亦成
    疑問,此種情形,應否發給其資格證明,應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審酌之。
6169.
發文日期:075.06.23
要  旨:
一  按債權讓與後,為該項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以動產抵押之債權人
    讓與其債權時,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權益既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似無由
    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此項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
    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於債權讓與而僅為抵押權人變更登
    記之情形,似宜解為由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共同申請,始符民法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
二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觀上開規定,顯僅限制債務人對查封標的物為任意之處分,
    而不及於債權人處分其債權。從而,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經
    法院查封後,似亦非不得准許辦理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唯為慎重計
    ,登記機關,似宜將變更登記之事由,通知執行法院。
6170.
發文日期:075.06.19
要  旨:
一  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從父姓,並已為戶籍登記者,
    如欲改姓母姓,仍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部曾於七十五年六月七日以法 75 律字第七一○八號函復  貴部 (
    內政部) 在案。
二  至於已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父姓或約定從母姓
    並辦妥戶籍登記者,如欲申請改姓,除須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
    第二項之限制外,仍應依姓名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