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因 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 1113- 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
財團法人法並未強制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執行長,亦未規定其職務內容, 故有關執行長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抑或屬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勞動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
各主管機關就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行為,可本於職權斟酌 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裁罰基準,除有法定得減免之事由 外,不得逾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2 項法定罰鍰額度範圍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及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 之補助,補充說明應予公開之「個別受補助者之補助金額上限」、「全案 預算金額概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制度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而可 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委託人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後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委託人尚不得申請展延藉以規避應信託義務
說明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之範圍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之範圍,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 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考量財團法人各年度認列之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利益,並未有實際現金流 入,無法實際用於章程所定業務之支出,可將未實現評價利益排除於財團 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所定「收入之總額」之外,惟日後 於該等資產出售時,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評價利益,計入出售當年度「 收入之總額」
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 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 於停止狀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 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依法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之,至於董事長之推選,係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之董事組成董事會決議推 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