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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811.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1 號
解釋日期:110.10.22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812.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2 號
解釋日期:110.12.10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813.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3 號
解釋日期:110.12.24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關於歷史建築
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對
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
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