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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21.
解釋字號:釋字第 794 號
解釋日期:109.08.28
解釋文: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
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22.
解釋字號:釋字第 792 號
解釋日期:109.06.19
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
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
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
23.
解釋字號:釋字第 791 號
解釋日期:109.05.29
解釋文: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且因刑法第 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
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解釋字號:釋字第 790 號
解釋日期:109.03.20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5.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9 號
解釋日期:109.02.27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
第 1  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
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
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
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
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26.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8 號
解釋日期:109.01.31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
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
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
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
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
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
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
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
,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
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
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
,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
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
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
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27.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7 號
解釋日期:108.12.27
解釋文: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
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28.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6 號
解釋日期:108.12.13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
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
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
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29.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5 號
解釋日期:108.11.29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30.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4 號
解釋日期:108.10.25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
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