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國營事業,依法與乙營造公司 (下稱乙公司) 訂立新台幣五千萬元之 工程合約,合約中截明工程若有延期,乙公司逾期每日罰款若干元。嗣工 程完工結算結果,應罰逾期罰款二百萬 元。經乙公司請求酌情減少罰款 。詎甲的代表人丙竟同意予以減半,致乙公司因此少繳一百萬元之罰款。 問丙所為,是否涉犯圖利罪嫌。
某甲係某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嗣某乙承包該公營事業機構所發包之工程 ,由某甲擔任該工程之監工,又乙公司對其所承包其中部分工程,依規定 得轉發包與其他之廠商施工,惟其轉承包之包商亦須具有一定之承包資格 ,詎某甲明知該規定,意主動向乙公司接洽取得部分工程,再以較低價之 價款,請不具承包該公營事業機構工程之營造廠負責施工,某甲則從中賺 取差價。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 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簡稱選罷法) 第九十條之一所謂「有投票權之人 」,其認定的起算點為何?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若告訴權人 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授權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協調指 定之專業機構時,其告訴是否合法?又如告訴人補提侵害鑑定報告已逾六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是否即逾六個月告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