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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資料類別:法規諮詢意見 6559 筆

6481.
發文日期:073.07.05
要  旨: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而不予核定者,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不願按
法院通知之理由修改調解內容,並表示如未能得到法院核定,即不願維持
原來之合意者,可以調解不成立處理,惟依此一方式處理者,調解委員會
宜再依調解不成立之程序作成有關文書,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有前述情
形,而被害人提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法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
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6482.
發文日期:073.07.03
要  旨:
查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範圍,甚為明確,財
團法人之負責人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投保對象,仍請就事實
認定之。惟財團法人負責人之產生,是否係基於僱傭關係,似宜加以考慮
。又勞工保險條側第六條、第八條所定,私立學校參加保險範圍,並未列
有負責人在內,宜併請斟酌。
6483.
發文日期:073.07.02
要  旨:
一  關於勞資糾紛部分,現行勞資爭議之處理,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
    」與「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之規定,由縣市政府設調解
    、仲裁或評斷委員會處理;至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亦係依法設立,
    其調解事項包括民事事件,基於二者均為排難解紛而設,為期勞資糾
    紛之處理較具彈性並兼顧有效原則,勞資糾紛當事人雙方如願交由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處理者,除法律有特別限制者外,似無不可。
二  關於畸零地糾紛部分,按建築法第四十五條明定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
    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
    府調處,其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省 (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有明文
    規定,宜請按規定辦理。
6484.
發文日期:073.07.02
要  旨:
查合作社係社團法人,其職員之任用,合作社法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無規定者,自得依章程之規定限制之。
6485.
發文日期:073.06.29
要  旨:
關於公司於重整期間,董事或監察人死亡時應否辦理解任登記疑義乙案,
貴部 (經濟部) 來函說明二研議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6486.
發文日期:073.06.29
要  旨:
查拍賣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特種買賣之一種
,即係由多數應買人公開出價中,擇其最高者,與之訂立契約之一種競爭
買賣 (請參照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 。故凡依
法經營拍賣業務者,似無不許之理。至於  貴部 (經濟部) 發布之「商品
公開標價實施辦法」,核其目的,係為建立商品不二價習尚以保障消費者
權益而訂定 (該辦法第一條參照) ,屬於特種買賣之拍賣,有無該辦法之
適用,併請  卓酌。
6487.
發文日期:073.06.22
要  旨:
查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國境內指定其訴訟
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對其訴訟及非
訴訟之代理人人數,相關法規並未限制僅得為一人,且就同法第八條對公
司負責人之規定,並參照第三百七十四條文義觀之,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
之負責人亦未必僅為一人,從而似難認其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應以
一人為限。本案是否可指派二人 (或二人以上) 為在中國境內之訴訟及非
訴訟之代理人,仍請  貴部 (經濟部) 自行審酌
6488.
發文日期:073.06.21
要  旨:
按凡經營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商號名稱之字樣,除
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第三十條規定,不得(1) 使用易於使人誤
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2) 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
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3) 使用公司字樣外,法律尚無其他限制規
定。復按商業之經營,除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依法律須經各該業主
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在程序上,應先行取得各該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後,始得申請登記外,法律上似無其他限制規定。是本案某某事務所之
名稱及其所營事業是否適法,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依法認定之。
6489.
發文日期:073.06.21
要  旨:
一  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八日陳報  鈞院 (行政院) 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
    二二七二二八號函所敘意見,本部同意。
二  與本件類似之英商怡○公司申報土地「永代借地權」登記案,鈞案於
    五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台五十三內字第四六五一號令准予登記,可供處
    理本案參考。
三  又本案英商亞細○火油有限公司申請發還三筆土地登記,其中一筆為
    所有權登記,兩筆為「永代借地權」登記。查「永代借地權」依前開
    院令,認為即係指永租權。由於我國民法並無此項不動產物權,在實
    務上曾有為所有權登記之例,惟其以此權利名稱登記是否妥適,尚有
    待斟酌 (併請毿考三十九年英商德記詳行申請案) ,併此陳明。
6490.
發文日期:073.06.16
要  旨:
查監護職務之委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須因特定事項,於
一定期限內為限。本件未成年人黃○成、黃○凱之生父已死亡,其生母固
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十六日分別出具委託書,委託翁親黃○懷行使對
其二子之監護權,惟該委託書似為一般概括之委託,並非以特定事項於一
定期間內為限,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似有不符。又查法定監護
人之設置,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前提。來函所附資料,生父黃○祥已死亡,生母
黃林○妹則以需在外工作貼補家用為由願意放棄監護權,惟黃林○妹既尚
健在,則其有無長期遠行在外以致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似應依事實認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