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
能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
益。
二 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
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
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
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
轉讓之成立。
三 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稅之有限公司股東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其處分
轉讓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因此稅捐稽
徵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不得移轉登記乙節,在法律上並無實益,公
司主管機關似不受其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