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
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認為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及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來函所附資料,吳○笑、陳○市
、林○隨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拋棄之標的物不
包括○○縣○○鄉○○段○○○地號土地,則可認定為「一部拋棄」,揆
諸前揭說明,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與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從而,被繼承
人蘇○英於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笑、陳○市、林
○隨及蘇○建四人均享有繼承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
五七六號民事判決,漏未將吳○笑列為被告,參照本部七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法七十二律二九三九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三月四日 (七十二
)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釋見解,上開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亦無若何效力,地政機關自得依法通知補正,
逾期未補正,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