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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資料類別:法規諮詢意見 6488 筆

6461.
發文日期:073.01.21
要  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
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認為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及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來函所附資料,吳○笑、陳○市
、林○隨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拋棄之標的物不
包括○○縣○○鄉○○段○○○地號土地,則可認定為「一部拋棄」,揆
諸前揭說明,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與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從而,被繼承
人蘇○英於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笑、陳○市、林
○隨及蘇○建四人均享有繼承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
五七六號民事判決,漏未將吳○笑列為被告,參照本部七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法七十二律二九三九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三月四日 (七十二
)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釋見解,上開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亦無若何效力,地政機關自得依法通知補正,
逾期未補正,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6462.
發文日期:072.12.07
要  旨:
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八號判例「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
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
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此係就課稅
公平原則而考慮,非法營業者並不因稅捐單位准予設籍課稅而變成合法營
業者。是以公司組織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除依前述判例,准予或
強制設籍課稅外,仍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第九條規定處理之。
6463.
發文日期:072.11.25
要  旨:
兩願離婚,若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即
生效力。離婚登記僅為證明方法之一種,非兩願離婚之要件。當事人於申
辦離婚登記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應提出
離婚證書,戶政機關對證書之真偽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而不須為實質
上之審查。故本件來函所附協議離婚書既已符合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
件,戶政機關似不得拒不辦理登記,惟主張無離婚真音之當事人李○庭,
可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
6464.
發文日期:072.11.11
要  旨:
依據  貴部 (經濟部) 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 (72) 貿一四一六四號發布
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進口廠
商經營貿易業務有仿冒商品或偽標產地經查明屬實者,國際貿易局得視情
節輕重予以暫停或停止其一年之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或撤銷其登記之
處分。析言之,出進口廠商經營貿易業務有仿冒商品或偽標產地經查明屬
實者,  貴部國際貿易局可視情節輕重,依行政裁量權,就前開條文列舉
之暫停或停止其一年之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或撤銷其登記等處分,擇
一行使。  貴部來函見解,擬以:「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有仿冒事實
者,予以暫停出口,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撤銷其出口或進口或進出口資格
之登記。」是否與同一行為不得為二重處罰之原則有違,似尚須商榷。
6465.
發文日期:072.10.26
要  旨:
公司經依公司法規定取得法人資格,是否即得開始營業,依營業稅法第七
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尚
須辦理營業登記始得開始營業。如有違反,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款、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處罰之。現行法既有明文規定,所稱
擬具處理辦法是否尚有必要,請該管機關再予斟酌。
6466.
發文日期:072.10.08
要  旨:
一  按所謂法之位階性,係指「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或「法律
    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第一
    一六條、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七二條參照) 而言,非謂就特定事
    項,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有不同規定而不牴觸中央法規時,仍一律以
    中央法規優先適用。否則,憲法第一○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
    ,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將失其意義。故地方
    法規在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特定事項有與中央法規不同之規
    定時,仍宜視其規定之內容性質,依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或特別規
    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決定其適用依據,始為允當。
二  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網要」係由臺灣省政府擬訂,送請台
    灣省參議會審議通過,並呈奉行政院核准後,始由臺灣省政府公布施
    行之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之基本法規,核其第五十三條規定之
    內容,係為應實際之需要,就地方公職人員之停職事由及要件為詳盡
    之規定,雖因停職時間及要件之不同,致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
    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形式上
    有異,惟其停職之主旨則一,並未牴觸行政院前開辦法規定。本件省
    轄○○市市長施○忠為地方公職人員,涉嫌侵占圖利案,臺灣省各縣
    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三條既專就地方公職人員之停職事由及要
    件設有詳盡之規定,自以優先適用該綱要之規定,較為妥當,此與行
    政院前開辦法第一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
    之。」並不排除其他法令之適用亦不相違。本件似以依照前開綱要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俟第一審判決後再議為宜。
6467.
發文日期:072.09.24
要  旨:
一  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本件清算人於公司解散後,踐行清算程序中,依同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法院裁定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
    予駁回,揆諸首開第二十四條規定,該解散之公司已無從進入破產程
    序,而應踐行法定清算。按清算人與解散之公司間之關係,適用民法
    有償委任之規定 (因清算人執行職務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一三條及第三二四條、第三二五條、第一九二條
    第三項參照) 。倘若清算人已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遭法院駁回,致
    解散之公司不能進入破產程序,即不能謂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有何等不法行為致其責任不能解除。據前所敘,本件清算人已依
    法執行職務並將清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清算程序完結
    ,其責任即行解除。
二  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
    人人格始歸於消滅 (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一三條、第三三一條第
    四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參照) 。
6468.
發文日期:072.09.19
要  旨:
有關被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者,依法務部函示,非屬法令
限制範圍,但如董事會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逕行公司合併者
,其合併仍為有效,但董事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6469.
發文日期:072.09.09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率係以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
工保險條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費之繳納乃按投保
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薪資發生更動,保險費
始行調整。是以薪資無論自動調整或保險人查核更正調整,其保險費皆應
自保險人核定之日起,予以調整。
6470.
發文日期:072.08.24
要  旨: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受僱人,係指受僱服日常勞務,且非臨時僱用者而
言,其受僱服特定勞務者,則不屬之。大廈管理員之法律地位,應依各個
大廈住戶約章定之,若其受僱僅在維護大廈公共設施安全、清潔以及保養
,而公共設施以外雜務,一概不加聞問,自不能謂係本條之受僱人。若其
受僱工作兼及各住戶之雜務,如收受書信文件等,即難謂非本條所稱之受
僱人。要之,大廈管理員是否係各住戶之受僱人,應就各個具體案件,由
法院依法認定之,似難一概而論。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十四號裁
定,亦係就該個案所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