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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811.
解釋字號:釋字第 3 號
解釋日期:041.05.21
解釋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
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
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
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
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
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
。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
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
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
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
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
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
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
。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
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
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
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
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
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
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
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
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
、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
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
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
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
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
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
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
法均無不合。
    綜上所述,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
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
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
神相符。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812.
解釋字號:釋字第 1 號
解釋日期:038.01.06
解釋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
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
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813.
解釋字號:釋字第 2 號
解釋日期:038.01.06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
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
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
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
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
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
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
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己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
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