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
解釋日期:110.05.07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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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日期:110.02.26
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
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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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日期:110.02.05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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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日期:110.01.29
解釋文: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
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
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
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
,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
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
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
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
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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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日期:109.12.31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239 號令及
105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76330 號函,就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關於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 輛為限」,明示應
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
計 3 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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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日期:109.12.31
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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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日期:109.11.20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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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日期:109.11.06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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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日期:109.10.23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所提再審
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
釋字第 742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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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日期:109.08.28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
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
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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