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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1.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3 號
解釋日期:110.12.24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關於歷史建築
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對
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
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
規定。
2.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2 號
解釋日期:110.12.10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3.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1 號
解釋日期:110.10.22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4.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0 號
解釋日期:110.10.08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
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
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
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
,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5.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9 號
解釋日期:110.10.01
解釋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
,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6.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8 號
解釋日期:110.09.10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
…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
,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
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7 號
解釋日期:110.08.20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8.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6 號
解釋日期:110.07.30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7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廢止)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
前條第 1  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
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
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
,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
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
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
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
無違背。
9.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5 號
解釋日期:110.07.16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
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
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
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10.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4 號
解釋日期:110.05.21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