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
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
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
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號函釋
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
○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
價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
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
第54534 號等 4 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已逐
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
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
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
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
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
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
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
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
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
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
納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分,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