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 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翌日 起,保存 5 年後銷毀,毋庸發還申報人
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 ,前述兩規定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依據不盡相同或明顯不 同,故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罪嫌,業 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同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等處罰規定 ,應非一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仍得逕予裁處罰鍰
有關申報義務人未依法申報「保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 基準疑義,法務部對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係以要保人迄 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又該種計算方式仍宜維持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及立法說明等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申 報人喪失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自包括「死亡」在內,申報 人死亡後,其申報資料仍應公開並保存五年,屆滿後則予銷毀,始為適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2 條規定參照,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時,雖無明文規定, 惟將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既使任何人均得隨時查閱申報資 料,依舉輕明重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始允當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參照,農地所有權人於依該法辦理強制 信託登記後,究應如何認定興建農舍用地取得時點,允宜參酌同一法理, 適度調整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06.29 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 號令釋適用,俾符該條第 1 項之立法原意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 定參照,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既為任務編組主管,則非屬 上述規定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 參照已具財產申報義務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職務,或 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 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申報期間有無重疊 ,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9 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4 條規定參照 ,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已依耕地所有權人地位,成為農田水利會會員 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致影響原有農田 水利會會員身分,進而無法加入該會代辦全民健康保險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 ,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於 89.01.28 日前,已依上述辦法第 6條但書規 定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 致影響其原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