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律上對於公務員或公務人員含義之界定不同,適用各該法律時,應以 各該法律所明定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為限
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所訂契 約,尚難僅因社福基金會之副董事長與婦聯會主任委員為同一人,逕認其 有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利益衝突之情形,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認定之
有關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執行疑義,提供說明供 參,仍請貴署本於權責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立法意旨審認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 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 迴避。依規定迴避者,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 人執行
有關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公立大學 校長,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 規定乙案之說明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義勇消防組織編組 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5 條規定參照,義勇消防總隊總隊長、副總隊長係 由消防局遴選後,報內政部核聘,其他總隊、大隊、分隊人員由消防局核 聘,各級義勇消防人員,應屬政府聘任,故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 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上開相類似職務,依該款但書規定,該義勇消 防總隊(含大隊及分隊)非公職人員關係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民意代表僱用助 理,僱傭關係僅存在於該民意代表與助理間,與機關本身因事務需要而為 人事措施性質不同,民意代表自行任免助理行為,尚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應無該法所稱「利益衝突」情形
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評選職務, 機關公職人員於涉及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之關係人獲聘為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中,應自行迴避
財團法人法第 1、15、16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所稱「董事(董事長)」 ,解釋上宜以「自然人」任之,並無得由「法人」擔任之特別規定,且對 於財團法人「監察人及執行職務之人」可否由法人擔任問題,亦宜為與上 述董事資格相同解釋
法務部就「新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之 考績評定,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規定乙案」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