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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21.
解釋字號:釋字第 631 號
解釋日期:096.07.20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22.
解釋字號:釋字第 603 號
解釋日期:094.09.28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23.
解釋字號:釋字第 601 號
解釋日期:094.07.22
解釋文: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
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
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
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
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
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
俸給,予以刪減。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
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
第四項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
定經費。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
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大法
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
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
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
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24.
解釋字號:釋字第 596 號
解釋日期:094.05.13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25.
解釋字號:釋字第 584 號
解釋日期:093.09.17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26.
解釋字號:釋字第 499 號
解釋日期:089.03.24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27.
解釋字號:釋字第 419 號
解釋日期:085.12.31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