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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11.
解釋字號:釋字第 711 號
解釋日期:102.07.31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12.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9 號
解釋日期:102.04.26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13.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0 號
解釋日期:101.06.29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14.
解釋字號:釋字第 698 號
解釋日期:101.03.23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15.
解釋字號:釋字第 688 號
解釋日期:100.06.10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16.
解釋字號:釋字第 671 號
解釋日期:099.01.29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
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
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
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
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
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
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
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17.
解釋字號:釋字第 668 號
解釋日期:098.12.11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18.
解釋字號:釋字第 659 號
解釋日期:098.05.01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9.
解釋字號:釋字第 637 號
解釋日期:097.02.22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0.
解釋字號:釋字第 632 號
解釋日期:096.08.15
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
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
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
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
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
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
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
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