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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例

251.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第二審受命推事於未開判庭之先受命調查,祇能就其案內應行調查之事
項行之,不能單獨代表法院而為意思表示。縱令抗告人等之上訴部分,顯
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以判決駁回,乃該受命推事竟單獨口頭諭知,
自與上開法條不合。
252.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253.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
在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254.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侵占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255.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