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受命推事於未開公判庭之先受命調查,祇能就其案內應行調查之事 項行之,不能單獨代表法院而為意思表示。縱令抗告人等之上訴部分,顯 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以判決駁回,乃該受命推事竟單獨口頭諭知, 自與上開法條不合。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 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公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