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綜合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例

11.
裁判日期:080.10.09
要  旨:
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
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
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
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
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
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
,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12.
裁判日期:079.12.07
要  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13.
裁判日期:079.04.13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14.
裁判日期:078.07.14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
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
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
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
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
理由矛盾之違法。
15.
裁判日期:078.04.21
要  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16.
裁判日期:077.08.03
要  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
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
所購置或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
故縱被告有因背信 (或侵占) 侵害該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
仍為上述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
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
體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17.
裁判日期:076.04.13
要  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18.
裁判日期:075.10.13
要  旨: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
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19.
裁判日期:074.08.01
要  旨: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
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
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
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20.
裁判日期:074.06.28
要  旨:
 (一)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
      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
 (三)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手槍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