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
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號,對
於「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
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
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之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頁『優先承買權競
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
,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
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查異議人
及丁○○、戊○○、己○○、庚○○、辛○○、壬○○為系爭土地 2 之
共有人,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 2 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80 萬 4,000 元得標,行政執行處通知
共有人等優先購買,經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
○、壬○○具狀主張優先承買,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請異議人及丁○○
、戊○○、己○○、庚○○、辛○○、壬○○於文到 7 日內以該土地得
標總價金 1,480 萬 4,000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
率,一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參酌前揭土地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
行要點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 824 條
第 7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98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以抽籤定之,惟行政
執行處卻依多數優先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准優先承買,且損害中籤
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之權益云云,核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