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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
發文日期:107.01.22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
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
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
○○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
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
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
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05.12.16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
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
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
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
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
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
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
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
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
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
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
,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5.08.01
要  旨: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
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
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
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定有明
文。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分署所得審究。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
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
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土地
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已於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之附表備註欄第(二)點已載明略以:
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拍賣土地單獨出賣時,該相同使用執照專有部分
之所有權人如具備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者,則有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其權利並優
先於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第三人酉○○及戌○○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1 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
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義務人等 5  人、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
人等之意見後,同意渠等 2  人應買。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公告載明凡符合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應於最
後公告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署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分署並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派員將公告張貼於拍賣土地上建築
物之公告處,惟於期限屆至後仍無人表示優先承買。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
曉諭拍賣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該分署提出
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第三人應買之價格優先購買,逾期不表
示者,視為放棄。拍賣土地共有人之一已○○乃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
文件,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分署依
105 年 5  月 19 日調閱之拍賣土地查詢資料,形式審查已○○確為拍賣
土地之共有人後,始於 105  年 6  月 4  日函請已○○應於文到 7  日
內繳清價金 2,000  萬元,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核為對於已○○
就義務人等 5  人公同共有之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3,000  分之 969  有無
優先承買權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並非
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
4.
發文日期:104.08.17
要  旨: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
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
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
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
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
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
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
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
)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
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
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
○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
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
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
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
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
合。
5.
發文日期:104.07.14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
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
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
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
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
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6.
發文日期:103.09.30
要  旨:
於具體案件中,應對執行名義上記載之當事人及其財產執行,惟為兼顧公
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往往應綜合參酌具體案件特質後,始能決定最
適之執行方式
7.
發文日期:101.06.29
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
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
捐稽徵機關填發。」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
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
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
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
之效力僅及於某甲。…」復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檢附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
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上開移送書固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一,惟本
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戊○○等 5  人公同
共有」,而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系爭
繳款書因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
異議人之財產執行。
8.
發文日期:100.04.19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次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
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
發生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8  號解釋在案。查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經 98 年 7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明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
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
廢止,仍屬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5 號、第 12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上,乙○○、丙
○○及異議人等 13 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構於 99
年 2  月 26 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
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系爭繳款書已
合法送達,而考量乙○○具狀表示其與女兒同為中度身心障礙,無力負擔
,且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2  萬餘元,如就異議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執行
,亦不符比例原則,為避免超額執行,因異議人對本件稅款亦負連帶責任
,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
不合。
9.
發文日期:099.02.04
要  旨: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
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號,對
於「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
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
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之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頁『優先承買權競
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
,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
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查異議人
及丁○○、戊○○、己○○、庚○○、辛○○、壬○○為系爭土地 2  之
共有人,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 2  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80 萬 4,000  元得標,行政執行處通知
共有人等優先購買,經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
○、壬○○具狀主張優先承買,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請異議人及丁○○
、戊○○、己○○、庚○○、辛○○、壬○○於文到 7  日內以該土地得
標總價金 1,480  萬 4,000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
率,一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參酌前揭土地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
行要點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 824  條
第 7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98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以抽籤定之,惟行政
執行處卻依多數優先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准優先承買,且損害中籤
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之權益云云,核無可採。
10.
發文日期:096.11.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
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
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
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
(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
,於 96 年 8  月 15 日由拍定人投標應買,經行政執行處認為最高標得
標而拍定,行政執行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既於 96 年 10 月 9  日核
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本署為
決定時,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異議
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
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
議人所陳,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