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及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 之補助,補充說明應予公開之「個別受補助者之補助金額上限」、「全案 預算金額概估」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立法意旨,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 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前開法人團體 列為關係人之必要
公立醫療機構首長於涉及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 3 條關係人擔任聘用(住院)醫師之聘任或續聘過程,應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規定自行迴避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時擔任行政法人 之董事(長)、監事等職務,該財團法人對該行政法人之捐贈行為,是否 屬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規定之利益衝突行為之疑義說明
採購評選委員會除專家學者外之委員,具有特定性且具機關代表性,公職 人員於機關採購案評選委員遴聘之簽辦流程中,涉及本人擔任採購評選委 員會委員時,尚難謂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有利於 公職人員於機關團體之人事措施之要件相當
有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檢送新修正之「仲裁人聲明書」、新訂「仲裁人評 估利益衝突或揭露事項檢查表」及「仲裁人選定書」予本部參考乙案之說 明
審酌國民法官之選任方式及職權,與法官之職務性質有實質差異,尚難認 國民法官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法官 」適用範圍
有關財團法人法所定利益迴避及財團法人對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等規 定疑義之說明
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總幹事、副總幹事,實 際所掌職務權限內容如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與該等職務,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
有關原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嗣因原得標廠商受停業處分 ,依營造業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委由營造業者概括承受後續工程時,有 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乙案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