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之營利事業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進行交易行 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處以罰鍰,如該公職人員執行營利 事業代表權人之職務,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另依行政罰法規定 處罰
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為適法性監督,不具監督權限, 故不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關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監督之機 關進行交易行為之規定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配偶、 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範圍適用疑義
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縱以律師、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仍應受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規範,不得與縣市政府為承攬、受委任等交易行為
有關財產信託,係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 不同,故公職人員將財產信託予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之營利事業, 不屬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情事
由市議員擔任負責人之社團法人進行市政府招標案之投標,如該社團法人 非屬營利事業,則不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限制規定
關於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定關係人至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任職時,上開人員之聘僱仍屬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之範疇
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向其任職之機關購買商品,如商品價格係具有普遍性 、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則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有關現任機關首長續聘前任首長時已僱用之臨時人員,其與現任機關首長 如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則應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於利 益迴避之規定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並包括其職務代理人,另有關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 放與職等之陞遷,故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利益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