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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091.
發文日期:046.04.25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以法律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為限,得認
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
10092.
發文日期:046.04.08
要  旨:
財團法人將其財產全部捐贈另一財團法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
行為為無效
10093.
發文日期:046.03.20
要  旨:
查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均無期間之限制,凡曾受刑之宣告或不起
訴之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即無該項但書之適用,惟曾受緩刑之宣告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者,仍應以未曾受刑之宣告論。
10094.
發文日期:046.03.19
要  旨:
查三十九年買賣美鈔者,因在行政院頒行金融措施辦法之前,自不能依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處罰,且台灣省政府頒行之台灣省境內黃金外
幣買賣取締及兌換辦法,係規定依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處罰,但該條例
業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奉  總統明令廢止,該張某等所買賣美鈔即不
能依司法程序,予以沒收。
10095.
發文日期:046.03.16
要  旨:
耕起買賣契約之公、認證事件,應注意是否合乎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10096.
發文日期:046.03.14
要  旨:
所述情形,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台中地方法院本年一月二十九日中烈呈牘字第三四○○號呈略以:「甲
詐欺乙之財物,乙訴甲詐欺罪於法院,案未辯論終結,乙與甲之女結婚,
甲乙成立三親等內之姻親,此時乙可否按刑法第三四三條準用第三二四條
第二項向法院撤回對甲詐欺之訴,有甲乙兩說;甲說:「應准撤回,蓋立
法意旨所以規定告訴乃論,無非為維持親屬間之和平,甲乙既已成為三親
等內之姻親,自以准許撤回為宜。」乙說:「主張不得撤回,謂刑法三百
二十四條所規定為親屬犯罪,必以有親屬關係為前提,故依其文義解釋,
必甲犯詐欺罪時與乙已有姻親 (三親等以內) 關係存在,方得適用,茲甲
犯罪在前,而發生姻親關係在後。雖案未辯論終結,亦不得撤回,為求家
室和平,儘可在量刑上以謀補救。」
10097.
發文日期:046.03.14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依該條例應付強制工作之人,因病不
宜執行時,除洽商執行機關籌增醫療設備外,自可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有關規定妥為處置,曾經本部
於四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四五令刑字第二八七一號令飭在案該條應付強
制工作之張某等因病為執行機關拒收,自可參照該令辦理。
10098.
發文日期:046.03.11
要  旨:
查原法院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修正前所為之裁定,不
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應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之規定,指摘已為之合法程
序,謂為不合法而撤銷發回原法院,更依修正條例以通常程序審判,仍應
依程序從新原則,參照修正注意事項第八項,由該院依上訴程序辦理。又
在該條例修正前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而後為宣告保安處分
之聲請,縱令現始繫屬於法院,仍應以聲請視同起訴,依修正條例第五條
以通常程序經言詰辯論判決為之,不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項判決當事
人欄應為「公訴人本院檢察官」,之記載,其主文僅就應否施以感化教育
加以判決,勿庸再為免刑之諭知,至條例修正後,檢察官認為應施以感化
教育之案件,依修正注意事項第七項應提起公訴。
10099.
發文日期:046.03.11
要  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修正應行注意
事項通飭在案,依注意事項第八項:「於本條例修正前聲請付以感化教育
或提起抗告之案件,於修正條例施行後尚未終結者,概依程序從新之原則
,分別情形適用通常程序或上訴程序終結之」,是以條例修正前檢察官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九款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施以感化教育尚
未裁定者,均以聲請視為起訴,迨審理結果,如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則
主文內僅載:「某某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如認為不應施
以感化教育,則主文載明:「某某勿庸施以感化教育」,其已裁定而提起
抗告者,則抗告法院即依上訴程序審理之,經審理結果如認為原裁定所付
感化教育或未付感化教育為正當,則判決主文為:「上註駁回」,否則主
文首行將原裁定撤銷次行記載:「某某勿庸施以感化教育」或「某某應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若原裁定所宣示之感化教育合於修正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仍應將原裁定撤銷另行以判決諭知,概不得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更不得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良以檢察官聲請及原審法院裁定之時,依當時之條例其程序為合法
,不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由法院以判決
為之」遽使以前原為合法之聲請及裁定受其影響,不過修正後之程序依從
新之原則,以判決行之,此則依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及最高法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八二六號判例,自屬當然,至合於修正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但書而應撤銷改判,以其屬於強行規定,誠恐各法院尚有未盡
瞭解,以致裁判參差,用特再行飭知以期劃一。
10100.
發文日期:046.03.05
要  旨:
查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
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而證據保全則為於訴訟繫屬前
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應行調查證據之程度以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時聲請法院予以調查以資保全,兩者之性質雖屬近似,
而非盡同,故關於公證事件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後段,僅
以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殊有未妥,除於
研制非訟事件法草案時為適當規定外,在未修訂有關法律先予提示下列原
則,俾資依循。(1) 公證事件之管轄,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但專屬管轄之規定不適用。(2) 公證法第四條所列各款法律行為之
證或認證,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亦得由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合意定其管
轄法院。(3) 同法第五條所列各款私權事實之公證或認證,得由事實發生
地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