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所述情形,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台中地方法院本年一月二十九日中烈呈牘字第三四○○號呈略以:「甲
詐欺乙之財物,乙訴甲詐欺罪於法院,案未辯論終結,乙與甲之女結婚,
甲乙成立三親等內之姻親,此時乙可否按刑法第三四三條準用第三二四條
第二項向法院撤回對甲詐欺之訴,有甲乙兩說;甲說:「應准撤回,蓋立
法意旨所以規定告訴乃論,無非為維持親屬間之和平,甲乙既已成為三親
等內之姻親,自以准許撤回為宜。」乙說:「主張不得撤回,謂刑法三百
二十四條所規定為親屬犯罪,必以有親屬關係為前提,故依其文義解釋,
必甲犯詐欺罪時與乙已有姻親 (三親等以內) 關係存在,方得適用,茲甲
犯罪在前,而發生姻親關係在後。雖案未辯論終結,亦不得撤回,為求家
室和平,儘可在量刑上以謀補救。」